110年度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曜隆(原名簡燿隆)
楊康麟
簡玉春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建宇律師
鄭博晉律師
彭繹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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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慧穎
被 上訴 人 陳柏廷
上三人共同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第六項中關於「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五項」;主文第九項中關於「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八項」。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