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鄭三結
劉玉鎂
簡文科
謝巾雅
楊金成
邱顯結
蕭俊寬
梁世明
黃麗吟
陳文根
趙明玉
陳麗美
蘇萬居
廖淑敏
馮秀珍
陳明湶(即陳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即陳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裕(即陳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謝詠晴
鄭秀桃
楊秀燕
游象田
吳江水
郭春美
李雪霞
兼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其中陳金成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11月24日死亡,經原審
裁定由其法定
繼承人鄭秀真、陳明湶、陳淑敏、陳明裕〈下稱鄭秀真等4人〉承受其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主張:訴外人桃園市舊貨業職業工會(下稱
系爭工會)舉辦國外旅遊招標,並附上國外旅遊標單及相關說明文件,上訴人因參與投標並得標,於108年4月間與系爭工會簽訂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書),約定由其辦理自10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荷德盧比法12天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伊等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旅遊行程表(下稱系爭旅遊行程表)而報名參加系爭旅遊,並分別繳納團費,
兩造間已成立與系爭旅遊契約書相同之旅遊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上訴人應遵守系爭旅遊契約書
所載相關之規範。而依系爭旅遊行程表所示,第二、三天所住宿之飯店,應為「4星Best Western Airport Hotel或同級」,
惟上訴人卻擅自於系爭旅遊手冊中更修為3星級飯店「Ibis Styles Paris Bercy」,並於系爭旅遊中提供伊等入住該3星飯店,
顯有違反系爭旅遊契約之情事,故伊等得依系爭旅遊契約書第22條第1項約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以4星級與3星級兩人房每間價差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之兩倍
違約金2,00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遊行程表」係系爭職業工會所提供,應屬該工會所提出之要約引誘,並
非伊所提出之廣告,亦當然不屬於系爭旅遊契約之一部分,系爭旅遊所住宿之飯店,本應以伊所發放之旅遊手冊為準,故伊於系爭旅遊手冊中所記載之飯店,並無違約情事。又縱認系爭旅遊行程表亦屬系爭旅遊契約之一部份,然伊所提供而經被上訴人認屬3星
而非4星之飯店,係因稅務問題而有自行變更星級之情事,此觀109年度該飯店又改掛4星級一情,即可知伊並無刻意降低飯店星等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理由,
退步言之,上述兩人房1,000元之價差,每人僅為500元,原判決所認應賠償之違約金實有過高
之虞,請求酌減為200元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形,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3,293元本息、編號12至26所示被上訴人(包含已由鄭秀真等4人承受訴訟之陳金成)請求上訴人給付40,793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09-113、273、274頁),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各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就前述房間價差2倍違約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房間價差之違約金2,000元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系爭工會與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系爭旅遊行程,被上訴人因而報名參加,並自行繳納團費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出發前,為參加旅遊行程之人舉辦系爭旅遊行前說明會,並於當日發放旅遊手冊,有系爭旅遊契約書、被上訴人繳費證明、旅遊手冊
可稽(見原審卷第17-22、239-244頁、第119-224頁、第245-26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違反系爭旅遊契約,於第二、三天所住宿之飯店,原應為「4星Best Western Airport Hotel或同級」,惟上訴人卻擅自於系爭旅遊手冊中更修為3星級飯店「Ibis Styles Paris Bercy」,並於系爭旅遊中提供伊等入住該3星飯店,
爰依系爭旅遊契約書第22條第1項約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以4星級與3星級兩人房每間價差1,000元計算之兩倍違約金2,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514條之6及第514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级與內容辨理,甲方(即旅客)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十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内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此據系爭旅遊契約第3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約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7、19頁)。因此,上訴人除有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第26條
所稱之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履行契約情形外,不得變更預定之行程、食宿或遊覽項目,核先敘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旅遊契約之行程應以其於說明會上所提出之旅遊手冊內容為準
云云,
惟查:
⒈證人即系爭工會理事長施永春於原審
結證稱:「(問:上開職業工會是否於108年辦理國外旅遊?是否有辦理招標?辦理招標時,是否會提供招標文件?招標結果為何?)有,也有辦理招標,我們辦理招標時,會提供招標文件給投標的廠商……。招標文件我們把制式的行程給所有的旅行社,我們是要求依照行程內容來出團……」、「(問:
鈞院卷第12頁定型化契約是不是在我們提告之後,由工會交付給我們的資料?)……鈞院卷第12頁資料是我們工會做的,以這個為基準去招標。」等語(見原審卷第456、460頁),證人即系爭工會副理事長邱清河亦證稱:「(問:上開職業工會是否於108年辦理國外旅遊?是否有辦理招標?辦理招標時,是否會提供招標文件?招標結果為何?)有,有辦理招標,我們工會有綜合很多旅行社的行程,工會做一個結論之後,才發給各旅行社去標……」等語(見同上卷第461頁),又證人即上訴人法代張錦爐於原審證述:「(問:是否見過本院卷第11頁以下資料?是何人製作交付予何人?用途為何?)是。該資料不是我們做的,他們要我們投標之前都會發給我們……後面行程的內容不是我們做的。……」等語(見同上卷第352、353頁),可知系爭旅遊行程表(見原審卷第12-16頁)應係由系爭工會所製作,並於投標時與標單一同附上,而非由上訴人所製作及發放予被上訴人。
⒉然依證人施永春證稱:「(問:如果有會員或非會員欲參加,職業工會是否會交付上開定型化契約?或將之公告於何處,以供欲參加之人參考?)……我們會把行程給小組長及會員,我們只給行程內容,就是與招標內容一樣,不是給鈞院第17頁這份,這份是工會跟被告簽約之後才有,這一份沒有給參加的人。」、「(提示原審卷第17頁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問:是否有見過此文書?是否知悉為何人所製作?)……我們原來的行程內容沒有那麼仔細,這份是被告提供底本,行程是依照我們原先招標時的行程……。我們招標時的行程有旅遊景點及住宿飯店,但是住宿飯店
是以四星以上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456、457頁),及證人邱清河證述:「(問:你是否知道你們辦理國外旅程,只是給旅行社一個大概的旅行行程,還是要求他們一定照你們的行程出團?)一定要照我們的行程出團,包括去哪個景點、要住在同等級以上的飯店,餐食部分只有說明餐標,如果被告要求更改行程,一定要事先跟我們告知」等語(見同上卷第462頁)。
堪認系爭工會係將系爭旅行行程表作為向上訴人要約之內容,系爭工會並有受此行程表內容
拘束之意,上訴人則依此內容與系爭工會訂約。且依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原證二為
本件旅遊契約內容,該契約第3條第2項所指附件、廣告等之內容,包含原證一之系爭工會提出招標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1、302頁),是依該條規定,原審卷第12-16頁所附系爭旅遊行程表,均視為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綜上,上訴人所負責承辦之系爭旅遊內容,自應與系爭旅遊行程表相同,不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修改內容。上訴人辯稱原審證人施永春、邱清河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被上訴人所提招標文件並非本件系爭旅遊契約之一部云云(見本院卷第317-319頁),顯非可取。
⒊又據系爭旅遊之領隊即證人卓琮偉於原審證稱:「(問:……你於出發前何時得知確定之飯店名稱?)……我有去參加說明會,說明會主要是講一些行程上需要注意的事項、天氣、飲食相關生活上的事項,這是我跟大家說的……我不記得有講過行程是按照小冊子來走,跟投標單的內容是不同的……」、證人邱清河證稱:「(問:被告參與上開說明會之人員於說明會上有發表何等意見?)就是說明大概去要注意的事項,還有天氣各種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59、463頁),可知上訴人並無相關人員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旅遊行程將以系爭旅遊手冊所記載為準,而非以招標時所附系爭旅遊行程表為契約內容。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旅遊內容應以系爭旅遊手冊內容為準云云,然上訴人於得標後,本應按照系爭旅遊行程表安排系爭旅遊行程,誠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均係因知曉系爭旅遊行程表之內容而報名參加,故上訴人若擅自更改行程內容,即應於說明會時明確提出以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非僅以發放自行更改行程內容之旅遊手冊充作已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遑論該旅遊手冊並未就住宿飯店之星級加以標示(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無從自該手冊記載得知此部分旅遊行程之變更。是上訴人於說明會時,既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旅遊應變更改以系爭旅遊手冊之內容為準,並獲得被上訴人同意,是認系爭旅遊契約自仍應以系爭旅遊行程表之內容為準。
㈣依系爭旅遊行程表關於第2天、第3天之住宿飯店,均記載為「宿:4星Best Western Airport Hotel或同級」,然於系爭旅遊手冊中,關於第2天、第3天住宿飯店則記載為「Ibis Styles Paris Bercy」(見原審卷第13、14、27頁),明顯為不同之飯店,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Hotels.com 網站上查詢之資料所示,「Ibis Styles Paris Bercy」確為3 星級之飯店,而非4星級(見同上卷第29頁),
堪認系爭旅遊手冊確有將旅遊行程表中,4星級飯店更改為3星級之情形。且據證人施永春於原審證稱:「(問:系爭旅遊是否有辦理行程說明會?被告是否曾於說明會之前或說明會當時告知住宿之地點將改為三星?)……被告沒有在之前或之後告知住宿地點改為三星,也沒有告知與之前招標行程及鈞院卷第17頁內容不一樣的情形……」、「(問:是不是我們在第一、二天A、B二車都住三星的旅館?)是,門口就掛三星,所以我們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457-460頁),及證人邱清河證稱:「(問:系爭旅遊是否有辦理行程說明會?被告是否曾於說明會之前或說明會當時告知住宿之地點將改為三星?)有,被告沒有說要更改住宿地點為三星。」、「(你們在出團之後,第一天及第二天住宿的飯店有無依照你們原來要求四星以上的飯店?)現場看飯店只掛了三星,A、B車都一樣。」等語(見同上卷第462、463頁),堪認上訴人並無告知被上訴人並經其等同意,即將住宿飯店更改為3星級,且於系爭旅遊中亦實際入住該3星級飯店。上訴人復自陳上開變更並無不可抗力事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2頁),亦未陳述並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等系爭旅遊中第2天、第3天住宿飯店違約將4星級飯店變更為3星級飯店等語,尚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
抗辯該飯店係因稅務問題而有自行變更星級之情事,於109年度該飯店即改掛4星級云云,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445頁),惟
觀諸上述網路查詢資料所示,其上所標示之4顆星,係指其客戶評價於10分滿分中達7.9分之滿意度,並非系爭飯店已更改為4星級飯店。況縱然該等3星飯店於系爭旅遊行程進行之前、後均屬4星飯店,但於被上訴人因系爭旅遊並前往住宿時,既非屬4星飯店,上訴人仍屬違約,故上訴人就該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就4星級與3星級飯店之兩人房價差約為1,000元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該房價差以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02頁),是被上訴人依前述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各請求上訴人賠償2倍之違約金2,000元,即屬可採。
㈦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則,違約金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
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已如前述,同條第3項併約定「甲方(即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見原審卷第19頁),應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次查,上訴人於系爭旅遊第2、3天依約原應提供被上訴人4星級飯店之住宿,惟上訴人並無告知被上訴人並經其等同意,即將住宿飯店更改為3星級,上訴人此部分確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應屬有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依約以房間價差2倍計算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1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每人團費為79,000元(現金價,且未加價購)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等繳費資料為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5-233、299、229、330頁,原審卷頁碼編排有誤,仍依所編頁碼記載),以上開房間價差1,000元計算之每人2,000元之違約金僅占每人團費2%,審酌被上訴人原參與上訴人之旅行團喜悅出遊,遠在西歐卻遭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違約而不提供約定星等之飯店住宿,又因身處國外而無從即時要求上訴人改正,自屬無奈,是其原欲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強制上訴人履約之效果及目的即應發揮,為使身為旅行業者之上訴人能誠實履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違約金,應認尚無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酌減,非有理由。
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見原審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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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第2、3天住宿飯店四星改成三星,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應給付違約金。以兩人房之價差1,000元,計算2倍違約金,總計請求違約金2,000元。 ⑵第3天行程減少,應退還該日1/4費用1,646元,並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以1,646元計算2倍違約金,共計違約金3,292元,總計請求4,938元。 ⑶第10天行程減少,應退還該日5/7費用4,702元,並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以4,702元計算2倍違約金,共計9,404元;第11天行程減少,應退還該日費用6,583元,並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以6,583元計算2倍違約金,計1萬3,166元,總計3萬3,855元。 ⑷回程未搭乘豪華經濟艙,應退還差價7,500元,並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以7,500元計算2倍違約金,共計違約金1萬5,000元,總計請求2萬2,500元。 | 63,293元(2,000+4,938+33,855+22,500=63,29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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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第2、3天住宿飯店四星改成三星,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應給付違約金。以兩人房之價差1,000元,計算2倍違約金,總計請求違約金2,000元。 ⑵第3天行程減少,應退還該日1/4費用1,646元,並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以1,646元計算2倍違約金,共計違約金3,292元,總計請求4,938元。 ⑶第10天行程減少,應退還該日5/7費用4,702元,並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以4,702元計算2倍違約金,共計9,404元;第11天行程減少,應退還該日費用6,583元,並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以6,583元計算2倍違約金,計1萬3,166元,總計3萬3,855元。 | 40,793元(2,000+4,938+33,855=40,79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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