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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書豪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中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碧琴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及部分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孫淑美 
相  對  人  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惠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定中、邵碧琴、孫淑美、翁健依序為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世貿中心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裁定前,依序由宋淑貞、蔡淑華、李煥鈴、范志強變更為陳定中、邵碧琴、孫淑美、翁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陳定中、翁健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邵碧琴、孫淑美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為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