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易字第2號
原 告 永心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煥鈞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竊盜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審理中,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遭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0,932元,因而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42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
惟參本院刑事庭就系爭刑案之判決,係認定被告觸犯竊盜未遂罪,未就原告所主張失竊12萬0,932元現金部分判決被告有罪,有該判決書
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自無從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應依第二審程序處理;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0,932元本息,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0,932元,原告應納之裁判費,應按第一審應徵裁判費加徵十分之五,即應徵收裁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