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續字第5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被上訴人
聲請繼續審判,本院於11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
期日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因和解係無合法
代理權之人所為,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
參照)。兩造雖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
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曾授予訴訟代理人林○宸特別代理權,雖林○宸於110年7月13日本院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其有特別代理權,會再補正
委任狀漏勾選「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特別代理權」特別代理權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然被上訴人到庭陳稱其未曾同意與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續字第5號卷,下稱續字卷,第33頁),
嗣已解除林○宸之委任,林○宸亦未到院補正上開委任狀欠缺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認林○宸未取得訴訟上和解之特別代理權,系爭和解即有無效原因。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和解有上開無效情事後,於30日內即110年8月6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見續字卷第3頁),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0月2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謝○琳、黃○珊、莊○停、陳○辰、林○杰相約前往臺東縣綠島鄉潛水旅遊,除林○杰外,餘均入住該鄉南寮村一處民宿。上訴人見伊酒醉後熟睡意識不清,竟於
翌日凌晨在民宿房內撫摸伊胸部、下體等部位,並以手指插入伊陰道方式
性交。伊因上開行為驚醒前往廁所嘔吐,上訴人在廁所內不顧伊以手推拒,違反伊意願以手撫摸伊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伊搖頭拒絕並於嘔吐完返回床上後,上訴人再利用伊嘔吐後虛弱狀態,違反伊意願將手指插入伊陰道方式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伊自由、身體、貞操等權利,造成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承認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並願負擔賠償責任,惟原審判決慰撫金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對其所犯強制性交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至33頁)及刑事案卷影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為逞私慾,違背被上訴人意願,對酒醉無力抗拒之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自由、身體、貞操權,致被上訴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見附民卷第11頁),
堪認其身心受到極大創傷而有精神上痛苦。本院
審酌上訴人自陳為技術學院畢業,原從事貿易工作、兼職保險業務員,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現在監服刑中,被上訴人事發時為學生,名下無資產等情,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212頁、限制閱覽卷第7至10頁、13至19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是無法原諒上訴人行為以及避免造成外人對其誤解,才不願與上訴人和解,其認為上訴人應為其行為賠償60萬元至80萬元為
適當(見續字卷第33頁),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動機、手段,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