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王耀彬(即王良雄之
承受訴訟人)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葉珊谷於109年12月29日進行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未向
兩造曉
諭本件事實上、
法律上、證據上或攻防方法上之爭點,即依相對人之聲請傳喚林志郎、林益如到庭,且於該次庭期未予兩造就調查文書證據之必要性及範圍為陳述,即依相對人之聲請,發函調閱「伊、興松有限公司、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之登記資料」、「伊及林益如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伊及日安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證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
之虞;
嗣伊已提出民事限制閱覽卷宗聲請
暨陳述意見狀,受命法官竟未裁定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上開調得之資料,已違反辯論主義及侵害伊之
聽審權;再者,相對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益如、林志郎之待證事實包括日安公司取得
債權(與
抵押權)及日安公司轉讓債權(與抵押權)予伊之過程不實部分,與系爭事件無關而欠缺調查必要性,伊已具狀表示無調查之必要,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下合稱承審法官)卻置之不理。準此,本件於審理過程中顯然造成伊受不公平
裁判之虞,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承審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二、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證,
聲請人於109年12月29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已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為必要之聲明,並具狀陳述
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人雖指摘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尚未整理爭點前即調查證據,
惟此僅係訴訟指揮當否之問題,系爭事件之準備程序既尚未終結(原訂110年2月23日續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因聲請人聲請迴避而取消),而訴訟程序之進行,本應依系爭事件調查之進度,次第展開,聲請人指受命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規定而有偏頗之虞,顯係對於受命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所不滿,致在主觀上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況受命法官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張素琴到庭,足認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係依兩造聲明之證據而為調查,尚難以受命法官同時准許相對人之調查證據聲請,
遽認承審法官有何不公平審判情事。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本件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