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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敦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祥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秉澤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87號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存字第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請求伊返還借款等之本案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判決伊勝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等之本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87號裁定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扣押,聲請人以桃園地院108年度存字第890號提存事件提存600萬元擔保金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裁定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可稽(見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44號卷9、13、17至19、3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