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敦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秉澤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依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87號裁定,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
系爭提存物)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存字第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請求伊返還借款等之本案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判決伊勝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等之本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87號裁定
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扣押,聲請人
乃以桃園地院108年度存字第890號提存事件提存600萬元
擔保金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
嗣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確定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裁定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可稽(見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44號卷9、13、17至19、31頁)。
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