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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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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暢曉雁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壹萬元,准以變換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卷第8至11頁),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341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遵本院所為系爭裁定,提供1341萬元,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以為擔保(見同上卷第12頁提存書);聲請人聲請變換為金額1350萬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