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暢曉雁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擔保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壹萬元,
准以變換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卷第8至11頁),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341萬元為相對人
預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聲請;
嗣聲請人
乃遵本院所為系爭裁定,提供1341萬元
,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以為擔保(見同上卷第12頁提存書);聲請人聲請變換為金額1350萬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