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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蒂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達 
相  對  人  胡旆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2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3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負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債務未清償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03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4日,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4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再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85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核發109年2月11日士院擎107司執速字第41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終結,相對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下稱執行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定於110年1月26日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2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並於110年1月15日宣判,迄未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系爭異議之訴全卷核閱無誤。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聲請人已無從為處分行為,但若繼續執行,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相對人係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其因停止執行受有延後受償之損害,尚得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處分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以處分所得清償執行債權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本院雖已於110年1月15日宣判,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其行言詞辯論者為1年4個月,加計本院裁判送達、當事人上訴、第三審分案等期間,爰以18個月為准許停止執行致延宕執行之期間;再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50萬元(計算式:20,000,0005%1218=1,5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據以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