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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黃聖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寶新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裁定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黃煥晊、黃文智、黃振聲(下稱黃煥晊等3人)於繼承繼承人陳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公同共有之遺產涉訟,對於各繼承人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是該上訴行為,在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即黃煥晊等3人,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於澎湖監獄服刑,在監作業勞作金僅5,868元,並無積蓄,實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在監執行,但必為無資力,其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況且本件尚有視同上訴人即黃煥晊等3人,聲請人亦未就黃煥晊等3人部分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等亦均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自難認與聲請人同造之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