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黃聖鴻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寶新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34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
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裁定
參照)。
本件第一審判決命
聲請人及共同
被告黃煥晊、黃文智、黃振聲(下稱黃煥晊等3人)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美玉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本件
乃因
公同共有之遺產涉訟,對於各繼承人共同訴訟必須
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是該上訴行為,在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即黃煥晊等3人,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現於澎湖監獄服刑,在監作業勞作金僅5,868元,並無積蓄,實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在監執行,但
非必為無資力,其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況且本件尚有視同
上訴人即黃煥晊等3人,聲請人亦未就黃煥晊等3人部分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渠等亦均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自
難認與聲請人同造之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