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凱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
聲請人依本院一0
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八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因免為
假執行而供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
報酬等事件,依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提供新臺幣1,567萬3,378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258號(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該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
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前開判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8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該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