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暢曉雁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
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於民國100年間對
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分稱地號,合稱
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
抵押權、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41萬元後為假處分。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書提存
擔保金1,341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土地
所有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命相對人將209、210、212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伊確定。又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並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為由,訴請伊賠償2,177萬3,908元本息,
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96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
足徵相對人並未因伊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1,341萬元等語。
三、查
本件聲請人前遵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1,34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書)後,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假處分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則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以6,188萬8,722元為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處分(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書、民事假處分
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21、89、109頁)。嗣
兩造間本案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命相對人將209、210、2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駁回兩造
上訴,最高法院再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413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99-10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06年7月19日具狀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准予撤銷,及於107年2月5日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亦於107年2月6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158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該函送達
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事由,並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對聲請人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96號、本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2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理由為系爭假處分裁定
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有106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存證信函、各該判決、民事
起訴狀、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29-46、111-12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此外,相對人並無其他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之情事,
堪認相對人未因系爭假處分裁定執行程序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