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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永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萱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給付佣金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此觀司法院所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有明文。
二、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10月6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25日及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部分,因係由桃園地院錄音及保存,且本件核無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但書前段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桃園地院為准否之裁定,較為妥適。裁定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移送桃園地院。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