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文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債務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六號履行契約債務事件,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文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債務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6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110年9月27日成立和解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對於和解成立時是否提及伊履行前開和解筆錄約定之匯款義務,應以相對人先開立折讓單予伊為前提乙事,有所爭執,而有核對前揭筆錄內容之必要等語,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