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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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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暢曉雁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5筆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41萬元後為假處分,聲請人並已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向臺灣士林地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書提存1341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聲請就系爭5筆土地為假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卷附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法院查封登記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31至37頁)。
  ㈡、聲請人雖以其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就209、210、212號土地於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與伊,經臺灣士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為伊勝訴之判決,經相對人上訴後,續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為系爭本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43至141頁),伊即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再於民國107年2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49頁裁定及聲請狀),兩造間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狀)。查:
        ⒈聲請人本件供擔保之原因為系爭假處分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裁定及提存書),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於此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應係指損害未發生或已賠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等,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⒉又債權人因本案勝訴確定即得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應係指本案勝訴確定之請求與假扣押或假處分之金額或標的相同者而言;若本案勝訴確定之金額或標的少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範圍,縱使債權人獲得本案勝訴確定,惟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之金額或標的大於本案勝訴之請求,在未經確定無損害前,債務人仍可能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方可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⒊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所聲請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系爭執行程序,標的為系爭5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第15至25、35至37頁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嗣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聲請人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範圍僅有請求相對人移轉其中209、210、212號3筆土地應有部分19.29%所有權部分(見本院卷第43至141頁系爭本案確定判決),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則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除本案勝訴確定之標的即209、210、212號土地應有部分19.29%外,尚包含209、210、212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80.71%及209-1、212-1號土地,顯大於其本案勝訴確定部分,而就超過部分,仍有造成相對人損害之可能;此亦經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共2177萬3908元(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7號損害賠償事件,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且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74頁查詢表);依上說明,本件並未因聲請人本案部分勝訴確定即可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亦難認相對人已確定無損害發生。 
    ⒋是以,本件尚難認定相對人未因系爭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