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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訴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友均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為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映潔 
被      告  盧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9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萬9,900元本息(本院卷第60、61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園區2樓伊店內,竊取放置於展示櫃上價值3萬9,900元之監聽式耳機1副(型號:STEALTH SONICS U9,序號:SSU0000000號,顏色:黑色,下稱系爭耳機),致伊受有3萬9,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900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其所有價值3萬9,900元之系爭耳機等情,業據原告之店員李映潔於偵訊、刑事審判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9至62頁】,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審易卷第58、59、71、72頁),核屬相符。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案卷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原告雖以其所有之系爭耳機遭被告竊取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耳機之價值3萬9,900元。惟被告於竊取系爭耳機後已將之返還予原告,且系爭耳機之功能並無缺損,業據原告之店員李映潔於偵訊中證稱: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在三創數位生活園區之服務臺收到裝有失竊系爭耳機之包裹,經確認是原廠的,且功能正常等語屬實(偵緝卷第49頁),足見原告之財產總額並無減少,其就系爭耳機並未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尚不發生賠償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耳機之價值3萬9,9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