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友均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9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萬9,900元本息(本院卷第60、61頁),
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園區2樓伊店內,竊取放置於展示櫃上價值3萬9,900元之監聽式耳機1副(型號:STEALTH SONICS U9,序號:SSU0000000號,顏色:黑色,下稱
系爭耳機),致伊受有3萬9,9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900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竊取其所有價值3萬9,900元之系爭耳機
等情,
業據原告之店員李映潔於偵訊、刑事審判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9至62頁】,並有
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審易卷第58、59、71、72頁),核屬相符。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
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
無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案卷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
而定。原告雖以其所有之系爭耳機遭被告竊取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耳機之價值3萬9,900元。
惟被告於竊取系爭耳機後已將之返還予原告,且系爭耳機之功能並無缺損,業據原告之店員李映潔於偵訊中證稱: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在三創數位生活園區之服務臺收到裝有失竊系爭耳機之包裹,經確認是原廠的,且功能正常等語屬實(偵緝卷第49頁),足見原告之財產總額並無減少,其就系爭耳機並未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尚不發生賠償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耳機之價值3萬9,9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