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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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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訴易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易字第30號
原      告  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語紳 
被      告  藍秀津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秀津計畫向伊購買124人次郵輪假期旅遊(下稱本案旅遊)並轉售獲利,因無力支付價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遂商請訴外人許進興提供信用卡刷付帳款。許進興先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上午10時45分,以Line傳送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
  用卡)正反面予藍秀津;即反悔,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再以LINE通知藍秀津,改稱無意配合刷卡。藍秀津明知許進興已撤回授權,仍先後於同日12時25分許及翌(25)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路0號2樓工作室內,於授權書偽造「
  許進興」署名,佯稱許進興無法前去伊公司刷卡,因而出具授權書表達同意刷卡支付帳款25萬元、60萬元之意旨,遂購得本案旅遊並轉售謀利。事後,許進興收到信用卡帳單,向台北富邦銀行表示並無消費並要求止付,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3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案)10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自白(見本院卷第88-90、95-99頁)。核與許進興在刑案107年8月13日警詢所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明細相符(見同卷第55-63頁),並經許進興於刑案108年1月29日與同年4月25、26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再確認,且有保管條
  、原告請款單在卷(見同卷第65-83頁)。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財產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