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解緯芬
複 代理 人 蔡銘書律師
林光民
蘇聖閔
上 訴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開鑄
上 訴 人 周夢龍
共 同
複 代理 人 王莉雅律師
林靖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72萬8,422元」,應更正為「95萬3,422元」;事實及理由欄所載「116萬1,451元」,應更正為「138萬6,451元」;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25337」,應更正為「250337」;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1161451」,應更正為「1386451」;事實及理由欄所載「728422」,應更正為「953422」。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夢龍應連帶給付解緯芬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應更正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夢龍應連帶給付解緯芬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主文欄所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解緯芬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夢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夢龍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為解緯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解緯芬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夢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夢龍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為解緯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
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情形,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 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