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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志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反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至上訴人就本訴上訴部分,因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與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免再繳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