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林志隆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
暨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反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至上訴人就本訴上訴部分,因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與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免再繳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