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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志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判決(本訴及反訴),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核定其反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元(上訴人就本訴上訴部分,因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與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免再繳納);暨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