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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露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許玉源 
上訴人    泛拉丁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露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貴森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9頁),已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住所在本院所在地,本件上訴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翌日起,計算至110年12月7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8日始具狀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