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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蔡三田 
            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連清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而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111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9至591頁),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規定,本院得不行命其補正之程序。而上訴人已經相當時日,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3頁),所為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