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武昌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8萬8,549元【計算式:8,456,549+732,000=91,885,49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7,971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