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錢瑩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原名香港商都樂
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洪慧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申請解散,並由朱家榮任清算人,嗣於111年9月19日變更清算人
為鄭碧華,有經濟部10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10901015910號函、董事會決議中譯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書、清算人
朱家榮就任同意書、原法院111年11月15日士院鳴民司竟109年度司司字第93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212至224頁、本院卷三7頁),並經鄭碧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3至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
上訴人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1條準用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5條規定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分公司,有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3頁),則依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本件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查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出具之96年8月3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97年1月31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及96年9月13日便條(下稱系爭便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違約金1,440萬元,依兩造所簽訂之獨家銷售契約(Exclusive Marketing Agreement,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第15.1條第1項明定,系爭銷售契約所涉爭議應適用我國法律(見原審卷一47、61頁),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50萬元及違約金1,440萬元,嗣於本院始追加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當時總經理王娓娓出具之系爭便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源於兩造間基於系爭銷售契約所生之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定伊在臺獨家經銷被上訴人供應之菲律賓產DOLE鳳梨(下稱DOLE鳳梨),為期2年。被上訴人接受伊96年6月1日之購貨訂單(編號DT070601POM,下稱系爭訂單),委請伊先行代標、代付720公噸之WTO鳳梨關稅進口配額(下稱系爭配額)權利後,同年7月3日發函通知伊終止供貨,並願負賠償責任,兩造
乃於同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賠償伊950萬元(包含系爭配額成本36萬元、7萬2,000箱鳳梨每箱100元之潛在獲利720萬元、行銷費用150萬元、已允諾客戶供貨及促銷計畫違約扣款44萬元),並約定倘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再賠償1,440萬元違約金。被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賠償,伊於96年9月13日要求
王娓娓盡速還款,王娓娓乃出具系爭便條,保證3日內還款。嗣兩造於同年月15日總結所有商業往來,簽訂最終協議書(下稱最終協議書)被上訴人保證自98年8月5日起至12月5日止,按月分次以支付現金或以交貨折抵方式,賠償伊950萬元。
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兩造又於9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如未能於98年12月6日前支付950萬元(下稱系爭賠償金),應再賠償違約金1,44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惟被上訴人
迄未履行
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第5點、系爭備忘錄第2點、第4點及系爭便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90萬元(計算式:950萬+1,440萬=2,390萬),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見原審卷一20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備忘錄及系爭便條(下合稱系爭文件)及最終協議書均非真正,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作成109年4月23日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協議書上王娓娓英文簽名為複製而成,最終協議書亦經兩造間另案訴訟
確定判決認定非真正。兩造間往來之信件可以證明直到
97年1月間均未就系爭賠償金、系爭違約金達成協議,上述文件均屬事後臨訟製作之不實文書,且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賠償項目金額,均未舉證證明,
難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353頁):
㈠被上訴人原名為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4年9月26日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記法定代理人為王娓娓,96年8月31日更名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朱家榮。
㈡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事件判決理由認定系爭便條並非真正(見本院卷四6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銷售DOLE鳳梨,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見原審卷一51至65頁),約定上訴人為DOLE鳳梨之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商,期限依該契約第14.1條約定至97年6月30日止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353至354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王娓娓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備忘錄及系爭便條,承諾賠償上訴人950萬元及違約金1,44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前揭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前揭可推定為真正,係指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上而言,
苟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他造復為爭執者,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仍須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
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確認系爭訂單,委請其先行代標、代付系爭配額(配額成本36萬元)等語,雖提出系爭訂單(見原審卷一66頁)及內容記載委託上訴人代標
上開進口配額之王娓娓96年7月3日函文(見原審卷一71、72頁)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訂單形式為真正,且證人王娓娓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下稱第905號)事件(上訴人依最終協議書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148萬2,658元)已
具結證稱該函文並非其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236頁),難認系爭訂單及上開函文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其主張被上訴人已確認系爭訂單,委請其代標代付系爭配額等語,
洵非可採。
㈢關於系爭協議書部分:
1.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96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950萬元,如違反約定,應再賠償違約金1,440萬元,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73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形式真正,始得採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李景元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總經理陳維德請伊一式兩份拿給王娓娓蓋章,一份給王娓娓,另一份上訴人留存,蓋章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由王娓娓親自在文件上蓋章用印等語(見原審卷四369頁),惟經原審送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原本上「王娓娓」英文簽名筆跡是否源自上訴人96年8月15日收據原本上「王娓娓」英文簽名,鑑定結果為:二筆跡比對結果經放大重疊與特徵比對結果,兩者筆劃形體大致疊合,復稽
本案之光碟電磁紀錄,研判系爭協議書上王娓娓英文簽名、上開收據上王娓娓英文簽名筆跡應屬同源,且不排除系爭協議書上王娓娓英文簽名係源自上開收據上王娓娓英文簽名筆跡直接或間接複製而成等語,有調查局109年4月23日鑑定報告書
可憑(見原審卷六232至238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上王娓娓簽名不排除係自上開收據上王娓娓簽名複製而來。另經本院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否真正,惟因可供比對之印文不足,且印文似有大小不同之情形,故無法進行後續比對(見本院卷五195頁),亦無法證明該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是證人李景元之前開證詞
顯有疑義,不
足憑採。依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已不具形式上證據力。
2.又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因無法於西元2007年履行供應上訴人DOLE鳳梨合約,無條件同意賠償上訴人:720公噸鳳梨配額成本36萬元、7萬2,000箱鳳梨每箱100元之潛在獲利共720萬元、行銷費用150萬元、已允諾客戶供貨及促銷計畫違約扣款44萬元,共950萬元,惟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確認系爭訂單,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賠償無法履行系爭訂單所生之損失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亦難憑信。
3.再依系爭銷售契約第4.3條(e)款約定:上訴人承諾自費在中華民國境內,向有關
主管機關取得法律或政府所規定要求之有關於中華民國境內進口、經銷、銷售或促銷產品所需之許可或其他文件;契約附件A亦約定:以上數量受台灣政府分配予上訴人之配額限制。足見包括關稅配額等進口必要許可或文件,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成本(見原審卷一41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代標代付系爭配額為無可採,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配額成本36萬元,亦與系爭銷售契約顯有未合。且上訴人未說明及舉證所指潛在獲利、行銷費用、已允諾客戶供貨及促銷計畫違約扣款之依據為何,益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難採信。
4.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其內容亦非可信,不足憑採。
㈣關於系爭備忘錄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9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被上訴人同意賠償950萬元及再違約賠償1,440萬元
云云,並提出系爭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9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私文書形式真正。經查:
1.本件送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系爭備忘錄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與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所
持有被上訴人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相同,王娓娓印文因蓋印不勻或拖移無法鑑定(見外放112年11月7日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112年11月7日鑑定書),已無從證明王娓娓之印文為真實。而證人王娓娓於第905號事件
結證稱:系爭備忘錄(即該案上附件15)並非伊製作、簽名或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三236頁),且針對112年11月7日鑑定書之參鑑文件即系爭委任書,
受任人均為裕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297至301頁),證人王娓娓亦證稱:「這些藍色標籤都是報關資料,當時我都沒有親自處理報關資料,都是由都樂公司的人員處理,所以不是我蓋的章…是都樂公司的人員蓋的」「(提示…向高雄關所調取資料,包含個案委任書等,上面蓋有些印章,請問證人有無辦法確認這些藍色印章是否都樂公司登記的大小章?)不是。」「(問:證人剛才有說你沒有親自處理這些文件,有無辦法確認這些文件是都樂公司員工製作或處理嗎?)這些文件有的像我們以前上班小姐的筆跡,但是那位我無法百分之百的確定。」等語(見第905號卷四404、409頁),足見系爭委任書上之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並非被上訴人登記之印鑑章,亦非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王娓娓所蓋。再
參酌證人潘俊憲於另案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9號事件(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145萬8,053元)104年7月24日
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任職於龍俊報關有限公司,約10年前有幫被上訴人報關,直到現在,報關實務上,報關行會代貨主刻章作報關使用,伊公司也有代被上訴人刻章,並在伊公司保管中,有使用代刻章在報關委任書上,一般的報關行都會代刻印章等語(見第905號卷一81頁反面至82頁、83頁正反面),可認蓋於系爭委任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不能排除係報關行代刻之印章,是被上訴人辯稱縱使96年8月20日確認書之印文為前開報關用印章,其未授權王娓娓以外之無代表權或無
代理權之員工蓋用該印章,對其不生效力等語,即可採信。再者,有關簽署系爭備忘錄過程,證人李景元雖於原審結證稱:陳維德、王娓娓有跟伊解釋,見證沒有法律責任,所以伊才在系爭備忘錄上蓋手印,當時在被上訴人公司附近的樂雅樂餐廳談,王娓娓跟陳維德談備忘錄的事,細節伊只是大概聽一下而已,王娓娓用筆電把文件打好,跟陳維德確認後,王娓娓自己回去被上訴人公司印出來,伊跟陳維德在樂雅樂等王娓娓,王娓娓回來後文件上被上訴人的章都蓋好了,同樣是一式兩份,上面上訴人公司章是王娓娓回來後在樂雅樂蓋的等語(見原審卷四374頁),然與王娓娓之證述內容及前開鑑定結果顯有未合,且依其證述,其並未親見王娓娓在系爭備忘錄上用印,況該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如為報關行代刻印章,亦非由王娓娓持有,王娓娓當無可能蓋用,是李景源之上開證述內容,尚難遽採。基上,系爭備忘錄與系爭委任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雖「相同」,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備忘錄為真正。
2.復觀系爭備忘錄第2點記載:「依據賠償協議書第3點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無
異議賠償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第4點記載:「乙方保證賠償協議書第5 點規定,如乙方未能於98年12月6 日之前,支付甲方全部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賠償款,乙方同意除原應賠償甲方之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賠償款外,再額外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整,做為乙方違反前述賠償協議書第4點之再違約賠償。」,足見系爭備忘錄係確定系爭協議書賠償事項,惟系爭協議書既非真正,已如前述,則系爭備忘錄內容即難採信。
3.依此,上訴人所提證據不
足證明系爭備忘錄為真正。
㈤關於系爭便條部分:
1.上訴人再主張王娓娓於
96年9月13日出具系爭便條,保證於3日內還款,並提出王娓娓出具之系爭便條為證(見本院卷二285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形式真正。查系爭便條記載:「WADE:茲此代表公司保證3日內歸還積欠嘉芯的溢付/代墊/金甜蜜商標協議/違約款($21,030,524/$7,797,700&US$29,158.71/US$300萬/$950萬)請切勿聯絡總公司」,並有王娓娓名義之英文簽名(見本院卷二285頁),其文義所指給付內容為何,已有不明,且無任何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形式上已難認係兩造所成立之契約。且經本院送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便條上王娓娓英文簽名「Wang Wei-Wei」與王娓娓之英文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見本院卷四273、274頁112年11月7日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惟王娓娓於第905號事件已結證稱伊沒有製作系爭便條(即該案被上證32),也沒有在該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伊沒有同意過任何細節內容,例如3天內要付什麼欠的錢,完全沒有等語(見第905號卷四394至396、412頁),則系爭便條是否為真正,亦非無疑。至證人陳賽玉結證稱:系爭便條係98年間上訴人交給伊作帳之稅務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五378頁),僅能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便條予陳賽玉,亦無從憑以證明系爭便條係王娓娓所出具。另證人侯舜德雖證稱:伊記得伊載陳維德到被上訴人公司,後來他和王娓娓約在一家餐廳,他們在那邊簽一些資料文件,伊不知道他們簽什麼文件,回到五股倉庫,陳維德才拿系爭便條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五389頁),則侯舜德並未親見王娓娓製作簽署何文件予上訴人,無從僅依侯舜德
嗣後聽聞陳維德之陳述即認王娓娓有簽署出具系爭便條。
2.基上,系爭便條之形式真正尚有疑義,且其內容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可信。
㈥再
參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維德(Wade Chen),以被上訴人總經理身分於96年9月13日致王娓娓之電子郵件表示:「就2006年季節之鳳梨貨運之爭議,我們同意啟動都樂台灣與嘉芯公司間合約第15條,我們相信雙方都會尊重及履行仲裁之結果,請告知您希望何時進行此程序?(原文:For dispute of P/A shipments at 2006 season,we agree to activate Article 15 of the contract between Dole Taiwan and Nufresh.We trust both parties will respect and honor the result of arbitration.Please advise when will you wish to proceed this process?)」(見原審卷一250頁),王娓娓於96年9月14日回覆表示:「我必須將你的案子轉給總部,由他們接續後續的處理,我會再照知總部對此事應如何進行之決定(原文:I will have to turn over your case to our HQ and have them continue handling.Will advisere Their decision on how to proceed.)」,嗣陳維德於97年1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給王娓娓表示:「對於都樂台灣選擇忽視嘉芯公司在過去12個月無數次口頭請求提供對帳單,我們希望表達我們的失望及挫折。…4.都樂台灣選擇忽視嘉芯公司請求結算兩造間帳務之96年7月2日嘉芯公司之鳳梨請求函。(原文:We wish to express our disappointment and frustration that Dole,Taiwan had chosen to ignore Nufresh numerous verbal requests for account statement in the past 12 months…4.Dole,Taiwan had chosen to ignore Nufresh P/A claim letter dated 07/02/2007 to settle account by both parties.)」(見第905號卷四329頁、原審卷二288頁),復參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付貨款及代墊款」1,906萬2,776元(見原審卷五85、86頁),及於同年月20日所發
存證信函僅表示上開函件係整理相關憑證以供被上訴人核對(見原審卷五197至201頁),均未提及王娓娓已有簽署系爭文件,同意給付系爭賠償金或系爭違約金之事,益見上訴人所提出日期在98年5月20日以前且記載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賠償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之系爭文件,非屬真正。是被上訴人抗辯截至98年5月20日止,兩造未進行結算,對於所謂配額成本等費用或違約金並未達成任何
合意,其不可能承諾或簽署任何同意給付系爭賠償金或系爭違約金之文書予上訴人等語,
應堪採信。
㈦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系爭備忘錄、系爭便條為真正,則上訴人以系爭文件為據,主張兩造已達成被上訴人願意賠償95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440萬元之合意,即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備忘錄、系爭便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