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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蔡經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114年1月10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及同日所提委任朱日銓律師、汪懿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前述民事聲明上訴狀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同日所提民事委任狀僅有朱日銓律師、汪懿玥律師以受任人身分用印,欠缺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致無法認定係由上訴人委任該2名律師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