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軒欣  
            李和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81條規定,前述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聲明上訴狀引用之附表,於上訴人李軒欣、李和欣之欄位均未記載金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