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聲 明 人
邱瑞梅(即邱宜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薇蓉(即黃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王彤仁(即王槐安、趙雲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汪懿玥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准由邱慧文、邱瑞梅為上訴人邱宜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准由黃薇蓉為上訴人黃國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准由王彤仁為上訴人王槐安(即趙雲溪之承受訴訟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
經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宣示判決,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判決
正本予上訴人邱宜祥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五第329頁)。
邱宜祥於111年5月1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李茶妹、子女邱光元、邱慧文、邱瑞梅共4人,4人已協議就邱宜祥遺產其中坐落江陵誠社區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地由邱慧文、邱瑞梅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黃國華於111年12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足憑,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黃士豪、黃薇蓉共2人,2人已協議就黃國華遺產其中坐落江陵誠社區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房地由黃薇蓉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足查。王槐安(即趙雲溪之承受訴訟人)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法定繼承人僅女兒王彤仁,有新北○○○○○○○○於114年4月16日函送之王槐安
認領王彤仁之認領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可佐。邱慧文、邱瑞梅、黃薇蓉、王彤仁均於114年1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暨委任狀,並於114年3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
上開聲明
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