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富竑物流有限公司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預納
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2、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9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91號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逾575萬2,8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即575萬2,800元本息)之上訴。上訴人對於前開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8萬7,036元。
惟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