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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Tomoki Ohsawa

上  訴  人  住友商事株式会社(Sumitomo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Takayuki Seishim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湯東穎律師
            黃台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零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其如附表聲明欄所示先、備位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經濟上觀之,上訴人所提先、備位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係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依上說明,應以其中金額較高之先位請求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7億8,209萬3,936元(計算式見附表備註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1萬6,255元。上訴人僅繳納730萬225元(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274頁),尚欠第二審裁判費191萬6,030元未繳。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聲明
備註
一、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日幣9億2,152萬1,580元及新臺幣5億2,803萬436元(均含5%營業稅),其中日幣4億4,978萬9,988元及新臺幣8,946萬7,178元自民國105年10月29日起,其中日幣3億2,450萬8,742元及新臺幣1億2,646萬1,977元自107年6月20日起,其中日幣5,197萬8,975元及新臺幣5,979萬9,588元至108年1月5日起,其中日幣545萬4,891元及新臺幣2億5,230萬1,693元自109年2月1日起,其中日幣8,978萬8,984元自109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7億8,209萬3,936元
計算式:日幣9億2,152萬1,580元×0.2757(以上訴人起訴日即106年4月25日,日幣匯率0.2757計算)+新臺幣5億2,803萬436元≒新臺幣7億8,209萬3,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利息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日幣8億9,038萬362元及新臺幣3億7,072萬8,861元(均含5%營業稅),其中日幣8億9,038萬362元按判決確定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暨均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6億1,620萬6,727元
計算式:日幣8億9,038萬362元×0.2757(以上訴人起訴日即106年4月25日,日幣匯率0.2757計算)+新臺幣3億7,072萬8,861元≒新臺幣6億1,620萬6,7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利息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