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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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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世錦 
            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智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壽美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陳世鎮及陳世上(下稱相對人)等與聲請人陳世錦、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寶山公司,與陳世錦合稱聲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判決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院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經核聲請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61萬4,98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萬5,784元,聲請人已自行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8萬3,760元(計算式:50萬5,608元+4萬7,964元+41萬2,110元+1萬8,078元),溢繳第三審裁判費25萬7,976元(計算式:98萬3,760-72萬5,784元)。是聲請人聲請退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應屬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附件
【計算式:(本院判決附表一給付金額合計3,258萬5,993元)+(本判判決附表二給付金額合計2,102萬8,987元),註:本院所判命寶山公司應給付部分與陳世錦應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