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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徐榮聰 
訴 訟 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許雅筑律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永耀 
訴 訟 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劉志賢律師
              連星堯律師
              吳維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113年1月8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經原裁定更正後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㈡、第三項、第八項應更正為如附表壹「更正後主文記載內容」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貳所示關於「事實及理由之原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貳「事實及理由之更正後記載內容」所示;原判決之「附表」應更正為如附表叁「更正後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壹】:
原判決經113年1月8日原裁定更正後之主文原記載內容:
原判決
主文第
一項㈡
原判決關於㈠……;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壹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上開廢棄㈢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八項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更正後主文記載內容:
更正後主文第一項㈡
原判決關於㈠……;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
更正後主文第三項
上開廢棄㈢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起、暨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更正後主文第八項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貳】: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原記載:
原判決第28頁
③最美建案之第五期款18萬4762元,應自107年11月14日起計遲延利息;第六期款73萬9050元,應自108年11月14日起計遲延利息。
原判決第33至34頁
綜上所述,均昇公司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竹風公司給付⑴1829萬7246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697萬1400元,及如附表所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230萬3463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於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竹風公司應給付1996萬1462元本息,主文第二項判命竹風公司應給付694萬4381元本息,就超過上開⑴、⑵所示應准許範圍之部分,為不利於竹風公司之判決,自有未洽,竹風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該不應准許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僅判命竹風公司就青塘建案應給付196萬4930元本息,於主文第四項駁回上開⑶所示尚應准許33萬8533元本息(0000000-0000000=338533),自有未洽,均昇公司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前述不利於均昇公司部分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第28頁
③最美建案之第五期款18萬4762元,應自107年11月14日起計遲延利息;第六期款73萬9050元,應自108年11月14日起計遲延利息。參酌均昇公司就聲明第二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前述第五期款18萬4762元應自107年12月14日起計遲延利息。
原判決第33至34頁
綜上所述,均昇公司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竹風公司給付⑴1829萬7246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697萬1400元,及如前述㈣⒋所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230萬3463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於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竹風公司應給付1996萬1462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計之利息,主文第二項判命竹風公司應給付694萬4381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計之利息,就超過上開⑴所示應准許範圍之部分,及超過就694萬4381元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應計利息之部分,為不利於竹風公司之判決,自有未洽,竹風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該不應准許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僅判命竹風公司就青塘建案應給付196萬4930元本息,於主文第四項駁回上開⑶所示尚應准許33萬8533元本息(0000000-0000000=338533),及駁回關於聲明第二項青庭建案其中尚應准許「2萬7019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0000000-0000000=27019),自有未洽,均昇公司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前述不利於均昇公司部分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附表叁】:
原判決
之附表
關於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壹仟肆佰元,應給付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以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更正後之附表

關於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應給付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零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以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註:0000000-0000000=27019;
青庭建案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