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09-410、415頁),
惟上訴人
迄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
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19-429頁),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