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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家馨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何朝勛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馨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何朝勛應再給付陳家馨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朝勛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何朝勛負擔五之二,餘由陳家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何朝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家馨(下稱陳家馨)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結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朝勛(下稱何朝勛)為取得伊信任,且因伊收入不固定,為給伊婚後安穩無憂之生活,因而於107年4月10日簽署婚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何朝勛應於兩造結婚後1個月內,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何朝勛未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伊得請求何朝勛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因伊無力負擔高額裁判費,僅請求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近1億元,及何朝勛違約情狀,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
 ㈡何朝勛又於107年5月19日承諾將無條件按月支付伊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並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系爭房屋每月20日須繳納1萬8,097元清償貸款,兩造約定由何朝勛將該款項匯入陳家馨帳戶中,何朝勛自109年1月起未依系爭承諾書履行,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何朝勛應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3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伊1萬8,097元。
 ㈢原審判命何朝勛應給付陳家馨1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3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陳家馨1萬8,097元,駁回陳家馨其餘之訴。對原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家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朝勛應再給付陳家馨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逾400萬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本院無庸審究)。對於何朝勛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何朝勛則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明顯侵害伊之人性尊嚴,亦與婚姻制度之本質相牴觸,已違反公序良俗,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性質屬贈與契約,伊已於109年9月9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陳家馨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之贈與業經合法撤銷,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為該贈與契約之從契約,自失所附麗。況該項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已架空民法第408條第1項有關贈與得撤銷之規定,顯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伊簽署系爭承諾書,其性質亦為贈與契約,伊亦以上開民事答辯狀繕本對陳家馨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伊無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義務,陳家馨自不得依系爭承諾書對伊請求按月給付系爭房屋貸款按月應清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伊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何朝勛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陳家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陳家馨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9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4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
 ㈡兩造於107年4月20日登記結婚,於109年6月15日調解離婚,有家事起訴狀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81至93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㈢何朝勛未於107年5月20日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陳家馨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
 ㈣何朝勛有於107年5月19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有承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
 ㈤系爭房屋之貸款繳納方式為每月20日應繳納1萬8,097元,且兩造約定由何朝勛將該款項匯入陳家馨之帳戶中,有放款借據、台灣銀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見原審卷第169至第173頁)。
 ㈥何朝勛自109年1月20日起,未依系爭承諾書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每月應付1萬8,097元,有活期儲蓄存款部內頁、原審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第284頁)。
 ㈦何朝勛於109年9月9日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有何朝勛109年9月9日答辯狀為憑(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
 ㈧系爭土地面積2,401.75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萬5,000元,何朝勛權利範圍為130,820/480,347,土地權利範圍價值約9,484萬5,09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
 ㈨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有本院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牴觸婚姻本質及人性尊嚴,而有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
 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4項約定之效力為何?是否有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㈢何朝勛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有無理由?
 ㈣陳家馨主張何朝勛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何朝勛得撤銷贈與,是否仍得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如是,酌減之金額為何?
 ㈤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何?屬贈與契約或是債務承認?
 ㈥何朝勛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承諾書,有無理由?
 ㈦陳家馨主張何朝勛應依系爭承諾書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3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陳家馨1萬8,097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牴觸婚姻本質及人性尊嚴,而有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何朝勛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整體以觀,僅何朝勛有責任、無地位、無權利、無尊嚴,趨近奴隸。陳家馨只想透過系爭協議書,遂行其奪取何朝勛財產之目的,只享受特權,不勞而獲,並沒有想要好好經營婚姻,此動機已透過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表示於外部並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與婚姻本質抵觸,顯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為陳家馨否認,經查:兩造間為日後婚姻和諧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一方將婚前、婚後之財產權全部或部分歸屬另一方,並且負擔較多家務或全部家務,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何朝勛既於健全之意識下充分考量後,願意將系爭土地贈與陳家馨,以使陳家馨於婚姻關係中有歸屬感、安全感,且顧及陳家馨職業而願意承諾負擔較多家務或全部家務,以確保婚姻得以維繫,乃婚姻生活中夫妻間互相扶持之本質,縱陳家馨於婚前冀望結婚後獲得配偶何朝勛之財產,或其約定之權利義務縱有失平,亦係一般未婚男女於結婚前就婚後雙方原有之財產歸屬及家務分擔互相溝通後,基於自由意志你情我願之結果,既未涉人身自由或人格基本權利之剝奪或限制,難認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或陳家馨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形。何朝勛空言陳家馨沒有想要好好經營兩造間婚姻,只想透過系爭協議書遂行其奪取何朝勛財產之目的云云,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4項約定之效力為何?是否有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⒈按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性規定及強行規定,強行規定又可分為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不得不為之規定)。禁止規定,指禁止為某種行為之規定(王澤鑑民法總則第313頁)。又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 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何朝勛辯稱:依88年4月21日修正現行民法第408條之立法理由,立法者認為贈與之撤銷不得以文字加以排除,否則有失公平,應認民法第408條為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雙方結婚後1個月內,伊應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陳家馨所有。又於第4條第4項約定伊若未依約履行,應給付陳家馨5,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架空贈與撤銷權,已抵觸贈與得撤銷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
 ⑴有關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其立法意旨乃是認為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是該約定立法者特別賦予贈與人之保障,在要求贈與人、受贈人應為或應不為一定之行為,自難認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強制或禁止規定。如當事人間於贈與契約簽訂時,另為拋棄此項任意撤銷之約定,或就撤銷贈與後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經查:兩造為確保債務履行之目的,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何朝勛於雙方結婚後1個月內,未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為陳家馨所有,應給付陳家馨5,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雖屬課予贈與人於不履行贈與時,應負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用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該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排除該約定之法效。
 ⑵陳家馨於何朝勛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後雖不得請求何朝勛賠償所受損害,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已就贈與未履行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該約定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效存在,何朝勛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已如上述,則此項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自非贈與契約之從契約。何朝勛撤銷贈與,而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即陳家馨無論損害有無,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何朝勛辯稱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為贈與契約之從契約,主契約失效從契約亦失效云云,不足採信
 ㈢何朝勛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有無理由?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何朝勛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負有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陳家馨之義務,而何朝勛迄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家馨,並於109年9月9日送達陳家馨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陳家馨所不爭執,並有何朝勛於原審109年9月9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第21頁),自信為真,則何朝勛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贈與系爭土地約定,核屬有據。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生之贈與關係,業經何朝勛撤銷而失其效力,陳家馨抗辯何朝勛撤銷系爭約定於法無據云云,亦不足採。
 ㈣陳家馨主張何朝勛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何朝勛得撤銷贈與,是否仍得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如是,酌減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已明確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7頁),且兩造就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亦不爭執,已如前述。何朝勛辯稱:伊已於109年9月9日合法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基於贈與契約之義務自始不存在,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亦無法課予伊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云云。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違約金約定既未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而有效,且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縱何朝勛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得任意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兩造已另行約定何朝勛任意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隨失其效力,已如前述,何朝勛雖可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且陳家馨不能請求因系爭贈與契約撤銷後所受損害之賠償,惟陳家馨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仍得請求何朝勛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何朝勛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⒊何朝勛復辯稱:系爭土地贈與屬於加惠行為,陳家馨就系爭土地僅屬期待權,亦無損害可言云云。惟按期待權為條件成就時,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地位,依民法第100條規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何朝勛於婚後1個月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家馨所有(見原審卷第15頁),是以兩造係約定履行期間為婚後1個月內,並非約定停止條件成就時,陳家馨始取得權利。陳家馨依上開約定,已取得對何朝勛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家馨所有之請求權,並非期待權,何朝勛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如前所述,何朝勛事後固得反悔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惟其行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情事,陳家馨請求何朝勛給付違約金應屬有理由。本院審酌何朝勛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已衡量自己財力,而同意約定5,000萬元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以達強制依約履行,確保陳家馨債權之效力。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何朝勛贈與陳家馨系爭土地之緣由,乃為保障收入較不固定之陳家馨婚後生活無憂,兩造婚姻關係如能存續,何朝勛亦承諾婚後所有收入全數交給陳家馨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約定內容),及何朝勛辯稱已將保險變更為陳家馨等財產移轉於陳家馨(見原審卷第203至239頁)、兩造間仍有多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61至275頁),何朝勛亦有其他財產,有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證物袋),陳家馨原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對何朝勛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再系爭土地面積為2,401.7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5,000元,何朝勛權利範圍為130,820/480,347,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約9,484萬5,092元(計算式:14萬5,000元×2,401.75平方公尺×130,820/480,347=9,484萬5,092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為何朝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兩造學經歷及所得(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93頁)等一切客觀情狀,認陳家馨請求400萬元違約金約僅為系爭土地價額之4.217%並無過高,何朝勛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非有理由。
 ⒌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何朝勛應於何時給付系爭違約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陳家馨就其請求何朝勛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何朝勛之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何?屬贈與契約或是債務承認?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債務約束契約,如曾有效成立,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何朝勛(按:身分證字號省略)願意無條件支付位於桃園市之鴻築微風建案陳家馨女士名下房屋的每月貸款,直至繳清為止。此不動產陳家馨女士擁有絕對支配之權利,本人何朝勛不得有任何異議。立書日:西元2018年5月19日」等內容,有系爭承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觀其內容僅記載何朝勛願意無條件支付系爭房屋的每月貸款,直至繳清為止,並未將何朝勛為陳家馨支付貸款之原因加以記載。系爭承諾書全文均無「贈與」二字或任何贈與有關之記載,此外,何朝勛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於立系爭承諾書時,已向陳家馨表示其無條件給予陳家馨支付系爭房屋每月貸款為贈與行為,或陳家馨知悉贈與關係存在而有受贈之意,依上開說明,系爭承諾書為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何朝勛負擔債務之債務約束契約,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何朝勛辯稱系爭承諾書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系爭承諾書內容既未標明何朝勛為陳家馨支付貸款之原因,僅記載何朝勛願意無條件支付系爭房屋的每月貸款,直至繳清為止,業已明確顯示兩造之真意係約定由何朝勛一方無條件負擔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債務,屬無因行為之債務約束契約即債務承認,應堪認定。
  ㈥何朝勛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承諾書,有無理由?
    如上所述,兩造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何朝勛無條件負擔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債務,成立債務約束契約為無因行為,兩造間成立之債務約束契約,即債務承認,且何朝勛復未舉證該契約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有效成立,何朝勛應受其拘束。何朝勛辯稱系爭承諾書為贈與契約而以109年9月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陳家馨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7頁),依法不合,自不生撤銷系爭承諾書所為債務約束契約即債務承認之效力,系爭承諾書仍有效存在,何朝勛應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債務,何朝勛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承諾書,為無理由。
 ㈦陳家馨主張何朝勛應依系爭承諾書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3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陳家馨1萬8,097元,有無理由?
   經查:陳家馨以系爭房屋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515萬元,臺灣銀行自107年8月20日開始按月自陳家馨設於臺灣銀行帳戶扣款18,097元,計360期,有放款借據、陳家馨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灣銀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第25頁、第173頁),兩造約定由何朝勛將每月應繳納之貸款金額匯款至上開陳家馨帳戶。何朝勛自109年1月20日起均未將貸款金額匯至陳家馨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何朝勛以109年9月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陳家馨為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7頁),依法不合,不發生撤銷效力,系爭承諾書仍有效存在,何朝勛自應依約履行債務,均如前述,故陳家馨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何朝勛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3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伊1萬8,097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家馨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何朝勛應給付違約金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何朝勛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37年8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陳家馨1萬8,09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違約金部分,駁回陳家馨關於何朝勛應再給付300萬元,為陳家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家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判決何朝勛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判命何朝勛自109 年1月20日起至13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陳家馨1萬8,097元,並無不合,何朝勛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家馨上訴為有理由,何朝勛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