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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廖偉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鼎燁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鼎燁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63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5萬3,901元、被上訴人陳力豪給付上訴人242萬元(見本院卷第407頁),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17萬3,901元(即875萬3,901元+242萬元=1,117萬3,90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5,57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