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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黃秀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鄭國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佰陸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460元,未據其繳納,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