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李金龍
蔡國文
周金璋
羅世明
羅盛朧
鄒芳芸
上七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蔡賢俊律師
楊亞勳
郭維翰
王正鈞
陳敬華
江坤達
林怡慧
李哲維
游一龍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兼被上訴人 郭雅寧
上二人共同
陳佑羽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蔡國文、周金璋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蔡國文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再給付周金璋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李金龍、羅世明、羅盛朧、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李金龍、蔡國文、周金璋、羅世明、羅盛朧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蔡國文、周金璋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壹拾萬元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為蔡國文、周金璋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寶台灣分公司)為外國法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BITPoint APEC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稱幣寶總公司)於我國辦理登記之分公司(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上訴人李金龍、蔡國文、周金璋、羅世明、羅盛朧(以下合稱李金龍等5人)、被上訴人梁凱光、鄒芳芸、徐芳熙、楊亞勳、郭維翰、王正鈞、陳敬華、江坤達、林怡慧、李哲維、游一龍(以下與李金龍等5人合稱李金龍等16人)於幣寶台灣分公司所屬「trade.bitpoint-tw.com」網站註冊(下稱
系爭網站),設立幣寶綜合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點選同意該公司預擬之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使用條款),與該公司訂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使用條款「爭議解決」約定:「本使用者條款之效力、解釋、
適用及爭議解決,均應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並依該法解釋。凡雙方因使用本網站、服務或違反本使用者條款所引起之一切糾紛、爭議或歧見,雙方同意先本
誠信原則協商之,協商不成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45頁)。則據此
足證我國法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且
本案準據法為我國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
經查幣寶台灣分公司為幣寶總公司於我國辦理登記之分公司,
兩造於幣寶台灣分公司所設立之系爭網站締約,李金龍等16人據以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交易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本件虛擬加密貨幣交易所生爭議,屬於幣寶台灣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該公司即有當事人能力,
併予敘明。
三、再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
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李金龍等16人主張幣寶台灣分公司依約應返還系爭帳戶餘款,則依上說明,李金龍等16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至於幣寶台灣分公司應否返還帳戶餘款,
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
與否無涉。從而幣寶台灣分公司辯稱:該公司並
非實際交易之當事人,又不具
訴訟實施權能,李金龍等16人提起本訴並不合法
云云,即不足採。
四、徐芳熙、楊亞勳、郭維翰、王正鈞、陳敬華、江坤達、林怡
慧、游一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幣寶台灣分公司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金龍等16人主張:兩造於系爭網站上訂立系爭契約,伊並將伊所有之法定貨幣(即新臺幣)及虛擬加密貨幣分別存入系爭帳戶內,於系爭網站進行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使用及買賣等服務。系爭使用條款已約定伊於任何時間均可終止系爭契約。該公司於伊終止系爭契約後,應將伊所有虛擬加密貨幣轉換成新臺幣,並移轉至伊之往來銀行帳戶。
惟該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無預警全面暫停交易,伊僅能登入系爭網站查詢現存虛擬加密貨幣種類及餘額,無從提領系爭帳戶內之貨幣,為此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項約定、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規定,求為命該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郭雅寧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均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幣寶台灣分公司、郭雅寧則以:幣寶台灣分公司僅代理訴外人株式會社ビットポイントジャパン(下稱日本幣寶公司)提供客戶加密貨幣交易服務平台,並非交易當事人,且該系統之主機、伺服器均在日本,實際加密貨幣之保管機構為日本幣寶公司。
嗣因日本幣寶公司之主機於108年7月11日遭駭客入侵,致海外BITPoint交易所之加密貨幣流出,幣寶台灣分公司被迫於108年7月12日暫停服務
迄今,無從受領
對造終止系爭使用條款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約定幣寶台灣分公司得暫停服務,且應予免責,故幣寶台灣分公司無須返還加密貨幣予對造。縱認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然幣寶台灣分公司係無償為對造保管加密貨幣,亦無須就寄託物之滅失負責。日本幣寶公司迄今未開放幣寶台灣分公司之加密貨幣交易所(下稱系爭系統),幣寶台灣分公司無從確認並返還加密貨幣予對造。郭雅寧業已代表幣寶台灣分公司向日本東京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日本幣寶公司賠償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對造之財產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幣寶台灣分公司給付如附表一「原審准許金額」欄所示,及均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金龍等16人其餘之訴。李金龍等5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幣寶台灣分公司、郭雅寧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幣寶台灣分公司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幣寶台灣分公司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除蔡國文外之16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除蔡國文外之李金龍等4人、梁凱光、鄒芳芸、游一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徐芳熙、楊亞勳、郭維翰、王正鈞、陳敬華、江坤達、林怡慧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6、91頁):
㈠幣寶台灣分公司為外國法人幣寶總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幣寶總公司為訴外人安圭拉群島LANDSTAR公司與訴外人日本BITPoint Japan公司合資設立。幣寶台灣分公司僅負責品牌宣傳及相關客服服務。幣寶總公司之核心營運,包括加密貨幣交易所服務、系統營運、交易作業等,則由日本幣寶公司負責。
㈡幣寶臺灣分公司於108年7月12日暫停加密貨幣轉入及轉出服務,於108年7月22日、23日停止新客戶註冊申請及銀行綁定作業、停止新臺幣充值提現服務及加密貨幣交易服務,並自108年7月23日起依系爭使用條款關於「責任限制」、「其他事項」之約定,停止幣寶網站之服務迄今。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李金龍等16人得否依系爭使用條款關於「帳戶管理」條款第5項、第8項約定,請求幣寶台灣分公司返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息?㈡郭雅寧是否應與幣寶台灣分公司負連帶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李金龍等16人得否依系爭使用條款關於「帳戶管理」條款第5項、第8項約定,請求幣寶台灣分公司返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息?
⒈按系爭使用條款「前言」載明:「以下條款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下稱您)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並適用於您進入和使用幣寶服務和本網站的情形。……本條款
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有,通過幣寶的服務,您可以在網站上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被稱為『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以及本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下稱本網站服務)。……」(見原審卷第41頁)。則幣寶台灣分公司既已於使用條款「前言」表明其與李金龍等16人訂立系爭契約,足證該公司確實為系爭契約之名義當事人。僅因該公司為分公司之故,就系爭契約之締結與履行,屬於幣寶總公司之執行機關,故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歸屬於幣寶總公司。幣寶台灣分公司辯稱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從受領李金龍等16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按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項約定:「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見原審卷第43頁)。經查李金龍等16人於原審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幣寶台灣分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7頁),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4日送達於該公司(見原審卷第159頁),則據此足證李金龍等16人業於109年7月24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李金龍等16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該公司辯稱:伊僅為分公司,並非權利主體,被上訴人應向幣寶總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為正當,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云云,即不足採。
⒊再按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項中段約定:「……協議終止後……應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銀行帳戶應為會員本人
持有。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只能轉換成法定貨幣(新臺幣)後可能被轉移到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幣寶應於合理
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見原審卷第43頁)。經查李金龍等16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幣寶台灣分公司依約即對李金龍等16人負有返還系爭帳戶餘額之義務。該公司雖辯稱:系爭網站交易系統營運、資料庫、冷熱錢包管理、交易結算、客戶資料均由日本幣寶公司掌管,幣寶台灣分公司並無權限得為對帳、清算與系統操作,因此無從返還系爭帳戶餘額予李金龍等16人云云。惟幣寶台灣分公司為幣寶總公司之執行機構,幣寶台灣分公司依約既應返還系爭帳戶餘額予李金龍等16人,且該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效力及於幣寶總公司,則幣寶總公司與日本幣寶公司間之內部結算程序結果如何,即與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幣寶台灣分公司對李金龍等16人所負有系爭帳戶餘額返還義務,不因日本幣寶公司尚未與幣寶總公司結算而陷於給付不能。是幣寶台灣分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李金龍等16人於系爭帳戶所有餘額如附表一「系爭帳戶餘額」欄所示,有交易報告書及交易餘額報告書(現貨交易)、系爭帳戶所示餘額截圖影本
可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原審卷頁數),且幣寶台灣分公司並不爭執該等報告書之真正,則李金龍等16人依系爭使用條款關於「帳戶管理」條款第8項約定,請求幣寶台灣分公司返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息,
即屬有據。其中蔡國文於原審僅提出自製表格以表明其請求金額(見原審卷第279頁),而經原審駁回其請求;蔡國文嗣於本院始提出系爭帳戶所示餘額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且幣寶台灣分公司並不爭執其真正,則蔡國文請求幣寶台灣分公司給付107萬4,847元,應屬有據。另周金璋於原審僅提出60萬元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267頁),而經原審僅就該部分為周金璋勝訴判決;周金璋嗣於本院始提出系爭帳戶所示餘額截圖影本,證明其帳戶餘額為90萬7,881元(見本院卷第217頁),且幣寶台灣分公司並不爭執其真正,則周金璋請求幣寶台灣分公司增加給付30萬7,881元(計算式:907,881-600,000=307,881),亦屬有據。
⒌幣寶台灣分公司雖辯稱其依約得免責云云,經查:
⑴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約定:「本網站係依現況現狀提供您使用,幣寶並保留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幣寶對於本網站服務不作任何明示、暗示或法定的擔保、主張或聲明,
包括但不限於對於品質、效能、無侵權、適售性或特定用途適用性之擔保,或因交易過程、按慣例或行業常規而衍生之擔保。在不受限上述條款之前提下,且在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內,幣寶不保證提供本網站服務、本網站或其中所含功能,或該服務、網站或功能可被存取、不會中斷、及時提供、安全可靠、正確、完整或無錯誤;且如有瑕疵(如有)會被更正;不保證本網站及/或本網站伺服器完全沒有任何病毒、蠕蟲、軟體鎖、致死裝置、木馬、路由、陷阱門、定時炸彈或其他有害之程式碼、指令、程式或元件。您應自行隨時確認您所上傳或刊載之訊息是否正確,並自行採取備份存檔等保護措施。幣寶對於您使用或無法使用本網站服務而造成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幣寶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本網站服務(或其任何部分),而無論其通知與否,您同意對於本網站服務所作的任何修改、暫停或終止,幣寶對您和任何
第三人均無需承擔任何責任。您承認在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內,您個人應承擔使用本網站及/或本網站服務或其效能之全部相關風險。」(見原審卷第45頁)。經查依上開約定為
文義解釋,僅為李金龍等16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使用系爭網站、或幣寶台灣分公司所提供網站效能與安全性有瑕疵時,兩造
合意就該公司所應負擔之責任加以限制,並無
免除該公司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項中段約定返還帳戶餘額予李金龍等16人之義務。從而該公司據以辯稱得以免責云云,即不可採。
⑵系爭使用條款「其他事項」約定:「基於
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見原審卷第45頁)。經查依上開約定為文義解釋,僅約定幣寶台灣分公司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履約時得停止服務,但並未免除其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項中段返還餘額予李金龍等16人之義務。該公司雖辯稱:系爭網站交易系統均由日本幣寶公司控管,該公司無從動用云云。惟該公司既為幣寶總公司之分公司,幣寶總公司復為訴外人安圭拉群島LANDSTAR公司與日本幣寶公司之合資公司,則該公司就虛擬加密貨幣交易服務之業務範圍,即為幣寶總公司之執行機關,幣寶總公司理應具有高度之風險控制及管理能力,幣寶台灣分公司自無從以無力控管日本幣寶公司為由而免責。至於幣寶台灣分公司依約對李金龍等16人所負有返還系爭帳戶餘款之義務,於實體法上對幣寶總公司發生效力,因此就幣寶台灣分公司與幣寶總公司之內部關係而言,固應由為幣寶總公司負終局責任;惟就幣寶台灣分公司與李金龍等16人之外部關係而言,幣寶台灣分公司無從以幣寶總公司應負終局責任為由而對李金龍等16人免責。此外幣寶台灣分公司於日本向東京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日本幣寶公司賠償損害,固然足以證明該公司積極向日本幣寶公司主張權利,惟仍不足以免除該公司對李金龍等16人所負有返還系爭帳戶餘額之義務。是幣寶台灣分公司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㈡郭雅寧是否應與幣寶台灣分公司負連帶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即固有利益(人身與
所有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
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李金龍等5人主張:郭雅寧以系爭網站遭駭客入侵為由,扣留伊等5人之帳戶資金,並擅自移轉至他處,加損害於伊等5人云云。經查李金龍等5人得依系爭使用條款關於「帳戶管理」條款第8項約定,請求幣寶台灣分公司返還帳戶餘額,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李金龍等5人就該公司未返還該等餘額所受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人身或所有權等固有利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郭雅寧與幣寶台灣分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此外李金龍等5人亦未證明郭雅寧與幣寶台灣分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5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郭雅寧與幣寶台灣分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是李金龍等5人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⒉次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亦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次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本事業如擔任虛擬通貨移轉之轉出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取得必要且正確之轉出虛擬通貨之客戶(以下簡稱轉出人)資訊及必要之接收虛擬通貨之客戶(以下簡稱接收人)資訊,且依第10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前開資訊,並應將前開資訊立即且安全地提供予擔任接收方之事業。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要求立即提供時,應配合辦理。」,第3款規定:「本事業未能依前2款規定辦理時,不得執行虛擬通貨之移轉。」。惟該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而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則據此足證上開辦法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與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規命令,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李金龍等5人主張:郭雅寧與幣寶台灣分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損害云云,
亦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李金龍等16人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項約定,請求幣寶台灣分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7月25日(於109年7月24日送達於幣寶台灣分公司,見原審卷第1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蔡國文、周金璋於本院所提出之系爭帳戶餘額截圖影本,為蔡國文全部敗訴、周金璋一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蔡國文、周金璋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金龍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金龍等5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命郭雅寧與幣寶台灣分公司連帶給付,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幣寶台灣分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幣寶台灣分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蔡國文、周金璋與幣寶台灣分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蔡國文、周金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金龍、羅世明、羅盛朧、幣寶台灣分公司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李金龍等5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幣寶台灣分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一:李金龍等16人請求金額及原審准許金額
附表二:李金龍等5人之上訴聲明
|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 | ㈡郭雅寧應與幣寶台灣分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給付負連帶責任。 |
| | |
|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 | ㈡幣寶台灣分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7萬4,84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㈢郭雅寧應與幣寶台灣分公司就上開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給付負連帶責任。 |
| | |
|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 | ㈡幣寶台灣分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萬7,88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㈢郭雅寧應與幣寶台灣分公司就上開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給付負連帶責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