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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Mupki,Inc.(下稱Mupki公司)均為依貝里斯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貝里斯商工登記網站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47至49、513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可稽本件訴訟涉及外國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伊董事期間,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住所位於臺北市○○區,伊委任被上訴人為公司董事時,雖未約定準據法,伊實際商業活動營業所為伊臺灣分公司,被上訴人係於伊臺灣分公司執行董事業務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官方網站說明為據(見原審卷第47至50、71頁),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起擔任上訴人臺灣分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則依前規定,就兩造間委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兩造亦均不爭執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三第334、335頁),故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伊董事期間,違反公司法第23條及委任契約所賦予董事之義務,代表伊與其配偶蘇意雅(下逕稱其名)所設立之Mupki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予Mupki公司針對中央醫療骨填充囊袋等產品(下爭系爭產品)於中國地區之專屬經銷權;Mupki公司自106年7月起陸續積欠伊貨款共計美金(下同)65萬3,087.5元,雖於107年2月14日支付13萬1,997.40元,尚欠伊52萬1,090.1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付,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款。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以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28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伊負責人期間,違反公司法第23條及委任契約賦予董事之忠實善良管理人義務,就具體內容所為更正或補充,核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貝里斯法律設立以醫療器材批發為業之外國公司,被上訴人自102年起擔任伊臺灣分公司總經理,於同年10月1日代表伊與其配偶蘇意雅所設立之Mupki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授予Mupki公司系爭產品於中國地區之專屬經銷權。Mupki公司自106年7月起積欠伊貨款總額65萬3,087.5元,於107年2月14日支付13萬1,997.40元,尚欠伊系爭貨款未付。被上訴人代表伊與其配偶為負責人之Mupki公司締約,涉及董事自身利益衝突卻未迴避,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規定。Mupki公司之唯一董事為蘇意雅,唯一股東為KDES INVESTMENT,INC.(下稱KDES公司),被上訴人為KDES公司現任之高級合夥人(Senior Managing Partner),KDES公司為Mupki公司之全資母公司,被上訴人為Mupki公司之實質受益人及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隱瞞伊股東及高層主管其為Mupki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實質受益人,並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主導伊、Mupki公司及大陸廠商之全部交易,由伊以半價之銷貨價格售予Mupki公司,Mupki公司再以高價售予訴外人上海舉辰公司,貨物則由伊直接交予上海舉辰公司。又被上訴人於Mupki公司積欠貨款後,不作任何處理,毫無保留持續向Mupki公司銷售之大陸廠商出貨,於107年8月29日委請律師解僱訴外人即伊副財務長許立衡,且知悉Mupki公司透過境外付款,卻未向伊揭露,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受任人義務,與伊所受未能收回系爭貨款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賠償伊系爭貨款。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1,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Mupki公司已為給付,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Mupki公司給付52萬1,090.1元本息部分,Mupki公司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於101年5月24日於貝里斯註冊成立之公司,102年10月1日與Mupki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股東僅伊,伊代表上訴人為任何交易行為(含與Mupki公司簽約行為),係伊就其個人財產所為之管理行為,縱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伊斯時欠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有之注意,惟斯時上訴人既為伊所有,並無任何利害衝突,亦無違反伊為上訴人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暨忠實義務。伊並無惡意阻礙上訴人行使對Mupki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伊擅自延長Mupki公司對上訴人付款期限之行為,及毫無保留地持續向Mupki公司出貨之行為,違背忠實義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事實。伊長年居住美國,多年來信任胞弟,公司皆交由其餘管理高層管理,許立衡僅聽命其餘管理高層,對伊身為董事長兼執行長之命令置若罔聞,伊始遣律師欲解僱之。許立衡遭解雇與否,上訴人均不會喪失對Mupki公司之貨款債權,系爭貨款與伊欲解僱許立衡一事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1,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Mupki公司已為給付,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4頁):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依貝里斯法律所設立以醫療器材批發為業之外國公司。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於同年10月1日代表上訴人與Mupki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契約上代Mupki公司簽名者為Patrick Huang,其抬頭為Principal),授予Mupki公司針對系爭產品於中國地區之專屬經銷權。
(三)Mupki公司自106年7月起積欠上訴人貨款總額65萬3,087.5元(證物、請款日期、金額如原審卷第19、20頁表1),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2月8日、107年5月10日、同年8月15日向Mupki公司以電子郵件請求給付其積欠之貨款,Mupki公司自107年2月14日以電匯方式轉帳13萬1,997.40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52萬1,090.1元之系爭貨款。
(四)上訴人於102年間所為認許登記表(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所載董事,僅被上訴人1人,並無其他董事。上訴人自101年5月24日成立之日起至107年5月21日止僅被上訴人1位董事。被上訴人自102年起擔任上訴人臺灣分公司總經理,至107年8月29日為上訴人董事會解任。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261頁。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24日起至103年1月7日轉讓其股權止,為上訴人唯一股東及董事。
(五)依106年8月9日簽立之董事職權證明書所載內容,Mupki公司負責人、唯一董事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蘇意雅,唯一股東為KDES公司。
(六)系爭契約於102年10月1日簽訂時,KDES公司尚未成立,KDES公司係於103年7月25日設立登記,日後始成為Mupki公司之股東。
(七)許立衡於106年6月26日起任職上訴人副財務長。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7年8月29日欲解僱許立衡,並交付許立衡信件(見原審卷第403頁)。當天上訴人其餘董事召開臨時董事會,未解僱許立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起擔任伊臺灣分公司總經理,於同年10月1日代表伊與Mupki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涉利益衝突,卻未迴避,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且於擔任伊董事時,延長Mupki公司之付款期限,無保留持續向Mupki公司出貨,欲解僱許立衡以阻礙其向Mupki公司催討欠款,隱瞞未揭露其與Mupki公司之關係及Mupki公司透過境外付款,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受任人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賠償伊未能收回系爭貨款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首開規定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伊負責人時,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受任人義務,致伊受有未能收回系爭貨款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伊與Mupki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具有利益衝突,卻未迴避,且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受任人義務,有無理由?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起擔任伊臺灣分公司總經理,於同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伊事後查證發現Mupki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配偶蘇意雅,被上訴人上開締約行為,已涉及董事自身利害衝突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於102年10月1日簽訂時,代表Mupki公司簽名者為Principal Patrick Huang,並非被上訴人配偶蘇意雅,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Mupki公司董事職權證明書,雖記載董事為蘇意雅,惟該證明書書立日期為106年8月9日(見原審卷第53、187頁),距離102年10月1日系爭契約簽立時已逾3年餘,且其上並未記載蘇意雅為Mupki公司102年間之董事,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簽訂時,Mupki公司董事或負責人為蘇意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Mupki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即為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蘇意雅擔任董事之Mupki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交易,該交易有自身利害衝突云云,難認有據。
  2.上訴人於本院改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時為伊及Mupki公司之負責人,故其簽訂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云云,並援引Mupki公司10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代表Mupki公司與大陸地區廠商上藥科園信海醫藥有限公司簽訂總金額11萬6,274.34元購貨合同,購貨合同有被上訴人簽名,且Mupki公司印鑑標示被上訴人「 For and on behalf of MUPKI INC.」(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縱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18日代表Mupki公司簽立契約,然系爭契約代表Mupki公司簽名者為Patrick Huang,自難以被上訴人曾代表Mupki公司簽約,遽認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以其公司無人知悉是否確有Patrick Huang其人,空言質疑無法確認是否真實存在云云,顯不足採。縱被上訴人於Mupki公司之訂單或請款單上簽名,亦可能係行使董事職權或經Mupki公司授權,不能遽謂被上訴人係Mupki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或最終受益人。又Mupki公司董事職權證明書,雖記載股東為KDES公司,惟該證明書書立日期為106年8月9日(見原審卷第53、187頁),距離102年10月1日系爭契約簽立時已逾3年餘,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簽訂當時KDES公司為Mupki公司之股東,進而以被上訴人於LinkedIn(領英,即世界最知名電子名片網站)標註自己為KDES公司之高級合夥人,KDES公司亦為Mupki公司之全資母公司,謂被上訴人個人為Mupki公司之實質受益人。被上訴人雖以英屬維京群島Mupki公司(下稱維京Mupki)名義在土地銀行開立OBU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4年10月30日收到大陸廠商匯入貨款2萬2123.93元,同年11月27日、30日分別收到香港廠商匯入貨款5萬4,962.50元、4萬2,628.57元(見本院卷三第167、171、175頁)。惟維京Mupki係於93年7月13日於英屬維京群島登記成立,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蘇意雅分別持有該公司50%股權,被上訴人為唯一董事(見本院卷三第5、25、31、45、47頁),可見維京Mupki與Mupki公司各自獨立法人格。且Mupki公司指示其大陸客戶付款至維京Mupki名義之系爭帳戶,係因境外匯款有問題,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80頁),尚難僅以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以維京Mupki所開立即認定被上訴人係Mupki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雖援引被上訴人於寄予許立衡之電子郵件,稱Mupki公司是否付款及償還多少為被上訴人可全權支配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表示:「...我好好的講,我已經讓他們同意重新allocateQ2的AP...」、「...我還被迫選邊站...」、「...我從中搓湯圓,大家好好說,到明年我還可以說說...」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可知被上訴人表達之意係可以和Mupki公司溝通協商,並非被上訴人可全權支配之意,最終決定權仍屬Mupki公司。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江正慧雖證稱:伊與Mupki公司唯一接洽的人就是被上訴人等語,然其亦證稱不知道Mupki公司有無員工等語,且其與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賈博雅均未證稱Mupki公司僅為空殼公司,實際上並未營運,並無任何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7頁),無從據以謂被上訴人為Mupki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Mupki公司為空殼公司。
 3.按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修正施行後公司法第206條增訂第3項: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查系爭契約於102年10月1日簽訂時,上訴人董事僅被上訴人一人(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CEO身分與Mupki公司締結系爭契約,無所謂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或授權之情形,自無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自身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問題。且102年間公司法尚無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規定,縱被上訴人配偶蘇意雅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Mupki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亦無依上揭修正前公司法規定向董事會報告之義務。
 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其提出之爭點整理狀第3頁承認其無法認定「系爭契約簽立時,Mupki公司之股權狀況或是其董事、負責人為何」,被上訴人代表伊與一個不知道其股權狀況或是其董事、負責人為何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當然違反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爭點整理狀所載內容為:「...Mupki公司董事蘇意雅職權證明書...其上所記載之日期為106年8月9日,距離系爭契約簽立之102年10月1日已相隔約四年,故亦無法認定系爭契約簽立時,Mupki公司之股權狀況或是其董事、負責人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僅係就職權證明書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認為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簽立時,Mupki公司之股權狀況或是其董事、負責人為何。上訴人摘取被上訴人書狀片段陳述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有違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受任人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5.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自陳於10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與伊當時其餘管理高層協商,亦未就Mupki公司之債信情形及履約能力於締約前盡調查義務云云。惟上訴人於102年間之董事僅被上訴人1人(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並無其他董事或負責人,上訴人當時並無其餘管理高層,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24日起至103年1月7日轉讓其股權止,為上訴人唯一股東及董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上訴人並未舉證依何契約或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有調查Mupki公司債信及履約能力之義務。再者,上訴人自102年起與Mupki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經銷系爭產品,106年7月起始有未給付貨款,之前並無積欠貨款之情事,顯然Mupki公司長達數年均正常履約付款,尚難以Mupki公司於106年7月起有貨款未為給付,認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未調查Mupki公司債信情形及履約能力,與上訴人尚未收回系爭貨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6.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大幅壓低Vessel-X產品價格售予Mupki公司,約定Mupki公司於託運後才需付款(其他地區之經銷商均須於託運前付款);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僅2個月,於103年1月7日將其持有伊股權全部轉讓予英屬開曼群島公司「Spirit Scientific Co.,Ltd.」(即我國經濟部登記之「英屬開曼群島商思必瑞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其簽訂系爭契約係為了確保其仍能繼續利用Mupki公司賺取價差,被上訴人代表伊與Mupki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具有嚴重利益衝突,其未迴避利益衝突,非為上訴人之最佳利益,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受任人義務云云。惟查,據證人許立衡證述:上訴人在大陸地區銷售實際通路是由上海舉辰公司負責,上訴人直接出貨給上海舉辰公司,所有貨款由上海舉辰公司交給Mupki公司,再由Mupki公司將貨款一半依系爭契約交給上訴人;系爭契約終止後,舉辰公司會先付上訴人全部貨款後,上訴人直接出貨給上海舉辰公司,因上訴人先取得貨款,較系爭契約約定早30天,但實際上早6個月以上,且出廠價變高,因舉辰公司要付給上訴人貨款沒有要再留一半給Mupki公司,且舉辰公司進貨成本也降低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正背面)。足見上訴人主張伊以半價之銷貨價格售予Mupki公司,Mupki公司再以高價售予上海舉辰公司,貨物由伊直接交予上海舉辰公司,固非子虛。惟上訴人在終止系爭契約後,直接與大陸地區之通路商上海舉辰公司簽訂契約,因而減少經銷成本,並直接取得貨款,然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Mupki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蓋商業上客戶開發須投注相當資源,生產商將產品以低於零售價之價格出售於經銷商,由經銷商開發市場、客戶,依不同市場特性訂定不同之價格及付款期限,屬正常之商業模式。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授予Mupki公司系爭產品於中國地區之專屬經銷權,基於經銷商協助或合作開發、推廣、整合市場、通路及長期利益等商業考量,合意訂定價格及付款期限,當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現有卷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已預見將股權全數轉讓或訴外人宏碁電腦集團子公司智元創投等公司將購買上訴人股權,上訴人將有他人購買股權等情,被上訴人當時享有公司完全之控制權及支配權,實無掏空上訴人公司資產之必要,其當時所為業務經營應係基於上訴人及自身利益,謹慎評估分析風險利弊以決定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謀求自己公司之利益,被上訴人當時本於商業上考量,合理相信其代表上訴人與Mupki公司簽約之經營判斷符合上訴人最佳利益,顯然較符常情,尚難認被上訴人當時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注意義務,或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形
 7.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伊與Mupki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具有利益衝突,卻未迴避,且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云云,為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委請律師解僱伊當時副財務長許立衡,有違公司負責人應盡之義務,有無理由?
 1.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解僱許立衡電子郵件僅係通知許立衡將離開上訴人公司等語,並未記載其解僱之緣由(見原審卷第109頁)。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寄予許立衡之電子郵件記載:「...你這幾個信件寄給PK,你覺得會有結果嗎?Mupki如果真的不付錢,我們SSH真的還有能力,去和Mupki打跨國官司,追這50多萬嗎?那要在花多少律師費?之后追得多少?值得嗎?We need to negotiate,not harass;我在之前的信提到,我好好講,我已經讓他們同意重新allocateQ2的AP,如果舉辰perform,多少我們SSH也可以拿回35萬多,然後Q3,Q4就可以趕上。我和我的Partner也可以相處的融洽一些,大家相安無事。比起到時SSH50多萬AR全列為呆帳,搞到我天天睡不好,進公司還得左躲右閃...」等語(見原審卷第307至308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Mupki公司應收帳款部分僅表達不認同許立衡以寄予P.K.Huang等人電子郵件請求Mupki公司給付積欠貨款之方式處理,而應以談判方式解決,尚難據以認被上訴人禁止或惡意阻擾上訴人請求對Mupki公司之系爭貨款。
  2.查許立衡於106年6月26日起任職上訴人副財務長,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7年8月29日欲解僱許立衡,惟因當天上訴人其餘董事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主要管理階層之解僱須董事會過半數同意始可,實際上未解僱許立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有電子郵件可稽,且經證人許立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389頁),可見許立衡實際上並未因而離職。又觀諸被上訴人給予許立衡之解僱信件記載:「收到了來自本公司若干主要股東和經銷商的許多電話,建議我辭去你在Spirit Scientific的財務總裁一職。在我與律師團認真考慮後,我接受了他們的建議,...你無法能夠繼續有效,並和諧的領導我公司的財務部門。因為你對你上級負責人及執行長給予你的郵件完全不予理會,也不回覆...」等語(見原審卷第403頁),並未提係因許立衡向Mupki公司催討欠款故予以解僱,無從遽認被上訴人係為阻擾許立衡向Mupki公司催討欠款而將之解僱。況證人許立衡證稱:業務已為第一階段之催收,但沒有效果,伊工作需要進行進一步之催討等語(見原審卷第386頁背面)。實際上許立衡已於106年12月8日、107年5月10日、同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請求Mupki公司給付積欠貨款,Mupki公司亦曾於107年2月14日以電匯方式轉帳13萬1,997.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95、97至105頁)。可見上訴人已向Mupki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貨款,Mupki公司亦曾於107年2月14日給付部分貨款。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惡意阻擾上訴人行使對Mupki公司貨款請求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當時董事會決議解僱許立衡,與Mupki公司是否依約給付積欠貨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委請律師解僱許立衡,違背公司負責人應盡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3.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阻止伊向Mupki公司催款,因此解僱許立衡,被上訴人行為悖於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義務,或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云云,顯不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於Mupki公司就11筆交易僅收到2筆貨款,被上訴人卻不作處理,指示伊毫無保留持續向Mupki公司銷售之大陸廠商出貨,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受任人義務,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4.2條固約定:「Distributor shall pay to Supplier full amount of the Purchase Price by T/T within Thirty (30) calendar days after each confirmed shipment.」(中譯文:分銷商應在每次確認裝運後30個日曆日內以電匯方式向供應商支付全額購買價)(見原審卷第59、193頁)。惟觀諸許立衡於106年間寄予Mupki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過長的應付款期限」、「Mupki公司仍未依據我們的合約將應付款的期限從當前的6個月縮短為30天」等語(見原審卷第97、100、209、212頁),可見當時應付款期限為6個月,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仍為上訴人負責人期間,同意Mupki公司自105年起付款期限比照其他經銷商,改為3至6個月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Mupki公司付款條件比照其他經銷商,由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延長為3至6個月。審諸上訴人自102年起與Mupki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經銷系爭產品,迄106年6月均依約給付貨款,長期均正常履約付款,被上訴人基於商業利益考量,同意Mupki公司付款條件比照其他經銷商,由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延長至3至6個月,亦難逕認係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Mupki公司自106年7月起積欠上訴人貨款總額65萬3,087.5元(證物、請款日期、金額如原審卷第19、20頁表1),許立衡於106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請求Mupki公司給付積欠貨款,當時已出貨部分之6個月付款期限尚未屆至,且Mupki公司於107年2月14日以電匯方式轉帳13萬1,997.40元(見原審卷第95頁)。Mupki公司並於原審具狀表示: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之解約不合法,待釐清爭議後伊才會付清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95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法收回貨款,與伊之前基於商業考量,給予Mupki公司6個月付款期限一事,根本無關等情,應非子虛。
 2.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3.1節「…分銷商與供應商之間應不時協商確定的合理數量」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在Mupki公司積欠貨款之情況下,仍毫不保留地持續向Mupki公司出貨,違背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供應與購買,第3.1節約定供應商與分銷商之契約義務,供應商應製造或安排製造,並應出售並交付給分銷商,分銷商應購買分銷商訂購的所有產品,以及(就此類訂單而言)供應商接受的合理數量,分銷商與供應商之間應不時協商確定的合理數量(見原審卷第58、192頁)。其目的係在使Mupki公司與上訴人就上訴人製造或安排製造並出售之數量隨時檢討是否合理可行,而非課予任一方負責人於他方違約時應負擔保義務,更非任一方得任意拒絕出貨之契約依據。則上訴人據此條款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受任人義務而應就未收回系爭貨款負賠償之責云云,亦非可採。
 3.又上訴人最後一筆出貨時,累積未付貨款尚未逾6個月,且許立衡於106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請求Mupki公司給付積欠貨款,當時已出貨部分之6個月付款期限尚未屆至,且Mupki公司於107年2月14日仍有還款13萬1,997.40元,上訴人與Mupki公司交易多年,Mupki公司之前均正常付款,再者,許立衡身為財務部門主管,已發現Mupki公司累積未付貨款過高,並未要求暫停出貨,其餘董事亦未出面阻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內部分層核決權限相關規範,認被上訴人有開啟或核決暫停出貨、催討應收帳款之權限。上訴人以事後Mupki公司積欠系爭貨款之結果,回推被上訴人應主動要求公司出貨部門暫停出貨,被上訴人當時未阻止出貨,即有違董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4.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導操控Mupki公司與伊間之交易,擅自延長Mupki公司對伊之付款期限,並在Mupki公司積欠貨款之情形下,毫無保留地持續向Mupki公司出貨,致使積欠貨款之增加,違背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受任人義務,造成伊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了解Mupki公司透過境外付款,卻未向 伊揭露,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受任人義務,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Mupki公司對大陸廠商所簽發之11張請款單(見本院卷1-1第205至261頁),指定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維京Mupki系爭帳戶為收款帳戶,將利用Mupki公司所賺取之價差置於其支配之下,向其為利益輸送,具有嚴重之利益衝突,卻未向伊揭露,毫無保留持續向Mupki公司銷售之大陸廠商出貨,非為伊最佳利益,且未盡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故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受任人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上訴人股權交易時,已於股份購買協議揭露「目前受僱Mupki公司;職位:董事」(見本院卷1-1第484、530頁之EXHIBIT E DISCLOSURE SCHEDULE附件E揭露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股東均知悉伊與Mupki公司之關係,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為Mupki公司董事,縱有於Mupki公司之訂單或請款單上簽名,亦應係經Mupki公司授權或行使其擔任Mupki公司董事之職權,尚難據以逕謂被上訴人個人即係Mupki公司指定廠商匯款帳戶之受益人。Mupki公司縱指定維京Mupki系爭帳戶為其大陸廠商貨款之收款帳戶,惟維京Mupki與Mupki公司為不同法人格,已如前述,更與被上訴人個人屬不同權利主體,該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屬被上訴人個人取得,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揭露其為維京Mupki系爭帳戶之開戶代表人之義務。又Mupki公司係因認應付款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不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爭議而未繼續付款,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顯然不能未經Mupki公司指示,自行決定將大陸廠商匯入系爭帳戶款項給付上訴人。依土銀回函資料,維京Mupki收到款項後,並沒有任何款項流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不能遽認被上訴人中飽私囊。且上訴人對Mupki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仍存在,並經原審判決Mupki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揭露其為系爭帳戶開戶代表人,不影響上訴人對於Mupki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而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且難認與Mupki公司尚積欠系爭貨款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據上,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或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所受Mupki公司積欠系爭貨款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時身兼伊唯一董事及維京Mupki開戶代表人,實質控制並領取維京Mupki系爭帳戶內款項,主導操控Mupki公司與伊間之交易,利用Mupki公司掏空伊公司圖利自己,中飽私囊,阻止伊向Mupki公司催款,因此解僱許立衡,未轉付貨款予伊,致伊受有無法收回系爭貨款之損害,被上訴人行為悖於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系爭貨款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萬1,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上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