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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冠谷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6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美金52萬1,090.1元(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依起訴時即108年7月24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1.35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10-1頁)為1,633萬6,175元(美金521,090.1元×31.35元=16,336,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1,633萬6,1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3,68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