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泰洋光電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第三項應增列更正為「其餘
上訴駁回」,
原主文第三項更正改列為第四項。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
上訴人其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主文欄漏未
諭知而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