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謝建弘律師
姜 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
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
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
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
要旨、89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1684元,未據繳納。原法院於110年6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並不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
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