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複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
駁回相對人之
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廖秋珍與聲請人廖美慧、被上訴人廖紘志、廖陳幸(以下當事人均各稱其姓名)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廖秋珍聲明請求廖美慧、廖紘志、廖陳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秋珍,相對人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日盈公司)輔助廖美慧為訴訟參加,然日盈公司已聲請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縱廖秋珍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日後發生
執行名義競合情事,系爭不動產查封效力不受影響,且廖美慧與日盈公司利害相反,日盈公司無輔助廖美慧為訴訟行為必要,況日盈公司為訴訟參加,卷內訴訟資料之個資恐遭日盈公司為不當利用,為此,聲請駁回日盈公司之訴訟參加等語。
二、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
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日盈公司以其為廖美慧之
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廖美慧所
繼承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查封在案(109年度司執字第104585號),日盈公司並提起代位廖美慧請求
分割遺產訴訟俾利
拍賣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求償,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下稱第1945號判決)日盈公司得代位廖美慧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按廖美慧與廖秋珍、廖紘志、廖陳幸就繼承被
繼承人廖錫奇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
分別共有,廖陳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110年度上字第918號)中,並裁定於本案訴訟及另案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1號訴訟(即廖美慧對日盈公司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情,有本院所調閱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第1945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2頁)、110年度上字第918號裁定(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可據。而廖秋珍於本案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
借名登記予廖錫奇名下,借名登記關係因廖錫奇死亡而終止,據此請求廖美慧、廖紘志、廖陳幸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秋珍所有,
惟日盈公司既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
債務人廖美慧所繼承遺產,則廖秋珍於本案訴訟所主張請求,即與日盈公司所主張系爭不動產
乃其債務人廖美慧所繼承遺產而為強制執行,及已代位廖美慧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主張相悖,亦即廖秋珍如於本案訴訟勝訴,將使日盈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據此,
堪認本案訴訟對於日盈公司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日盈公司為輔助其債務人廖美慧而聲請訴訟參加,
即屬有據。至於日盈公司對卷內訴訟資料
所載個資有無不當利用,
核屬個資保護規範問題,
無涉日盈公司得否為本案訴訟參加。從而,廖秋珍、廖美慧聲請駁回日盈公司之訴訟參加,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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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 | | | | | 共有部分:同段33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20/917088)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