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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廖秋珍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廖美慧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秋珍與聲請人廖美慧、被上訴人廖紘志、廖陳幸(以下當事人均各稱其姓名)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廖秋珍聲明請求廖美慧、廖紘志、廖陳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秋珍,相對人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日盈公司)輔助廖美慧為訴訟參加,然日盈公司已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縱廖秋珍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日後發生執行名義競合情事,系爭不動產查封效力不受影響,且廖美慧與日盈公司利害相反,日盈公司無輔助廖美慧為訴訟行為必要,況日盈公司為訴訟參加,卷內訴訟資料之個資恐遭日盈公司為不當利用,為此,聲請駁回日盈公司之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日盈公司以其為廖美慧之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廖美慧所繼承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查封在案(109年度司執字第104585號),日盈公司並提起代位廖美慧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俾利拍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求償,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下稱第1945號判決)日盈公司得代位廖美慧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按廖美慧與廖秋珍、廖紘志、廖陳幸就繼承被繼承人廖錫奇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廖陳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110年度上字第918號)中,並裁定於本案訴訟及另案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1號訴訟(即廖美慧對日盈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情,有本院所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第1945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2頁)、110年度上字第918號裁定(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可據。而廖秋珍於本案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借名登記予廖錫奇名下,借名登記關係因廖錫奇死亡而終止,據此請求廖美慧、廖紘志、廖陳幸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秋珍所有,惟日盈公司既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債務人廖美慧所繼承遺產,則廖秋珍於本案訴訟所主張請求,即與日盈公司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債務人廖美慧所繼承遺產而為強制執行,及已代位廖美慧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主張相悖,亦即廖秋珍如於本案訴訟勝訴,將使日盈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據此,堪認本案訴訟對於日盈公司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日盈公司為輔助其債務人廖美慧而聲請訴訟參加,即屬有據。至於日盈公司對卷內訴訟資料所載個資有無不當利用,核屬個資保護規範問題,無涉日盈公司得否為本案訴訟參加。從而,廖秋珍、廖美慧聲請駁回日盈公司之訴訟參加,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117
建
3691
3006/791000

2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118
建
52
38/10000

3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119
建
99
38/10000

4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120
建
319
38/10000

房屋: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807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房
8層
91.86
陽台:12.61
1/1
共有部分:同段33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20/91708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