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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瑩 
            林鼎鈞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訴人    寶燕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嘉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訴人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政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陳信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振嘉為被上訴人寶燕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訴訟,被上訴人寶燕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慶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1年11月11日變更為黃振嘉,經黃振嘉於111年11月24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憑,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