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繼承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王照瓔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7年間購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先後借被上訴人王旭玲、王謝明珠之名義登記。王謝明珠於102年1月22日將000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王志良(下稱王志良),並於102年2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又王謝明珠利用擔任伊董事長之機會,盜領伊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故伊對王謝明珠有新臺幣(下同)3,779萬9,33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伊已另提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王謝明珠積欠高額債務,陷於無資力,竟將000地號土地贈與王志良,自有害伊之債權等語。又王謝明珠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1月8日死亡,由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民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撤銷王謝明珠與王志良間就0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等之判決。核上訴人對王謝明珠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係本件之先決問題,且兩造陳明就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併斟酌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為主張是否可採,繫之於另案之審理結果,本件如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可免為重複之舉證攻防,不至於延滯訴訟。依上規定,本件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