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曹世寧
魏良益
賈育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進駐費用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為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5萬5,09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其不請求違規費用2,000元部分,並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45萬3,09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8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9日簽訂市政府轉運站營運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間,由被上訴人進駐上訴人擁有地上興建營運權之市府轉運站,經營載客等客運營運事宜。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前繳交25萬6,850元(含稅)之進駐費用,每逾1日則
按年息5%計算
遲延利息。並以第一份協議書改自108年8月5日起調整進駐費用每月27萬2,518元(含稅),嗣又以109年9月15日生效之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而自109年9月15日起將進駐費用調整為26萬4,800元(含稅)。
惟被上訴人自109年起即多次積欠相關費用,
迄今仍積欠109年1月至8月遲繳懲罰性
違約金1745萬3,098元(各月金額詳附表一)、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進駐費用65萬2,491元、延遲利息2,777元及遲繳
懲罰性違約金133萬2,992元(各月金額詳附表二),總計1944萬1,358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44萬1,358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雖有積欠進駐費用65萬2,491元及遲延利息2,777元。惟系爭契約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上訴人基於擁有市府轉運站營運權之優勢支配地位,預定與各大客運公司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既已約定如逾期給付進駐費用,上訴人得請求年息5%遲延利息,復又於第13條第1項約定不區分違約輕重情形一律請求每日進駐費用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1條第3項所約定要件進行催告,自不能依此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共運輸處)亦有於109年4月22日、同年5月12日發函兩造,令上訴人應斟酌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就進駐費用繳交時間給予彈性,故上訴人再依約請求違約金,應屬無據。末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應考量被上訴人因受疫情衝擊,載客量大為減少,上訴人又有聲請
假扣押被上訴人營運所需之客運,使被上訴人營收惡化,而應將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
三、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4,018元(即進駐費用65萬2,491元+遲延利息2,777元+懲罰性違約金95萬3,786元-
押金54萬5,036元=106萬4,018元),及其中106萬1,241元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及減縮後,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45萬3,0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逾11萬0,232元本息(即逾進駐費用65萬2,491元+遲延利息2,777元-押金54萬5,036元=11萬0,232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及減縮違規費用2,000元之請求,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頁至238頁):
(一)兩造有於108年8月5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
(二)兩造有於108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三)依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進駐上訴人擁有地上興建營運權之市府轉運站使用第6號月台,經營載客等客運營運事宜,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為108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被上訴人應於當月25日前繳交進駐費用每月25萬6,850元(含稅),每逾1日則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108年8月5日起調整進駐費用每月27萬2,518元(含稅)。
(四)上訴人得請求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進駐費用65萬2,491元。
(五)上訴人得請求109年11月至110年1月尚欠進駐費用遲延利息2,777元。
(六)上訴人
持有被上訴人所留存押金即2個月進駐費用54萬5,036元。
(一)查兩造有於108年8月5日簽訂第一份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進駐上訴人擁有地上興建營運權之市府轉運站使用第6號月台,經營載客等客運營運事宜,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108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被上訴人應於當月25日前繳交進駐費用每月25萬6,850元(含稅),每逾1日則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108年8月5日起調整進駐費用每月27萬2,518元(含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第一份協議書、系爭契約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則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復查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進駐費用65萬2,491元、延遲利息2,77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進駐費用65萬2,491元、遲延利息2,777元,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逾期繳納進駐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另應給付109年1月至8月懲罰性違約金1745萬3,098元、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懲罰性違約金133萬2,992元乙節。
經查:
1、按乙方(即被上訴人)發生下列任一情事者視為違約,經甲方(即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時,若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外,另須自通知日起至完成改善之日止按每日進駐費用之兩倍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⒈遲延給付設施使用費逾一個月;有關本契約事項之通知,均以書面依
本約所載通訊地址附郵寄送為準,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遲延給付設施使用費「逾一個月」,並經上訴人以「書面」郵寄送達至被上訴人通訊地址進行催告,及經催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被上訴人始應依上開約定負按每日進駐費用之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責。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
惟查:
⑴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
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款至第3款,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又該法條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申言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
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固屬定型化契約;惟兩造均為法人,且均甚具規模,被上訴人亦為北部知名之客運公司,公司資本額更達3億7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經濟實力非弱,故兩造間非呈經濟地位懸殊之情況。復上訴人興建營經營該市府轉運站,自身亦需承擔相當之成本及風險,而被上訴人身為客運業者,既願承租轉運站月台營運使用,並藉此牟取利潤,本應依約負遵期給付進駐費用之責,則縱為課予被上訴人能遵期履行,而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為現今商業活動之常態,尚難逕認有無端加重被上訴人之責。又依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要件之構成,尚須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設施使用費逾一個月,並經上訴人以書面郵寄送達至被上訴人通訊地址進行催告,及經催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方負給付之責,則被上訴人就該要件之構成防免,自有充足之時間及改善方式得為因應,以此避免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義務之發生,則該約定對被上訴人而言,亦
難認具重大之不利益。況被上訴人身為客運業者,本身即具相當之專業能力,亦得清楚判斷、評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內容及所需承擔之風險,而被上訴人依其評估後仍同意簽立系爭契約,自難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3、承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非屬無效,且就109年1月至8月之進駐費用,被上訴人確遲至109年9月9日始為繳清,此據被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142頁、本院卷第269頁);另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進駐費用,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亦有欠繳(即上訴人請求之進駐費用65萬2,491元),而遲繳日數計算則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陳稱其已自110年2月1日撤出市府轉運站月台,見原審卷第73頁,而上訴人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結算末日,亦係至110年1月31日止,見附表二),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開各月份因遲繳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
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就被上訴人遲繳之進駐費用,其係採郵寄寄送催告函文及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進行催告等語。惟查,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前段既已約明有關系爭契約事項之通知,須以書面依本約所載通訊地址附郵寄送為準,則如採寄發電子郵件進行通知催告,自與前開所約定之「要式」行為未符,是上訴人以其寄發之電子郵件作為其催告之依據,已不足採。從而
本件上訴人所為催告是否有理由,應以上訴人歷來實體寄送之相關書面信函為據,先予敘明。
⑵就109年1月至8月遲繳進駐費用部分:
上訴人就其催告,有分別提出109年2月14日統開字第000000000號、同年3月12日統開字第000000000號、同年4月13日統開字第000000000號、同年8月21日統開字第202008009號函文及同年5月5日
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1頁、第169頁至177頁、第181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證據之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查:
①109年2月14日統開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係載:「...貴公司尚未繳付109年1月份進駐費用25萬6,850元予本公司,...最遲於當月25日完成給付,惟貴公司迄今均未給付。三、敬請貴公司除依約繳付1月份進駐費用25萬6,850元,並遵守雙方契約書之規定準時繳付費用。經通知仍未繳付,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自通知日起至完成改善之日止,按每日進駐費用之兩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其內容僅係通知被上訴人應儘速繳納109年1月份之進駐費用,其內容並未為「限期」改善之催告,且該函文通知亦未符遲延給付進駐費用「逾一個月」之要件,則上訴人以上開函文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09年1月份因遲繳所生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自不足採。
②109年3月12日統開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係載:「...二、經本公司財務計算,貴公司尚未繳付109年1月及2月份進駐費用共545,036元、108年12月份站内違規罰金3,200元,以及108年度費用調整補收保證金差額31,336元,合計新臺幣579,572元,經數次向貴公司催收迄今均未給付。三、敬請貴公司於109年3月20日前繳清新臺幣579,572元之欠款外,請務必遵守雙方契約書之規定按時繳付相關費用,如經通知仍未繳付,除依系爭第13條第1項規定,自通知日起至完成改善之日止按每日進駐費用之兩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也將視違約情事之輕重,必要時報請臺北市政府同意後終止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前開函文係針對被上訴人所欠繳之109年1月份及2月份進駐費用進行催告,上訴人除有通知「限期」改善,並表示如未改善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其中109年1月份欠繳費用部分,確已逾1個月未為繳納(109年2月份則未逾1個月),則上訴人以前開函文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月份因遲繳所生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自屬有據。
③109年4月13日統開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係載:「...二、經計算,貴公司尚未繳付109年1月、2月、3月份進駐費用共817,554元,...三、另,貴公司前年度因拖欠費用所產生之懲罰性違約金428,100元,經貴我雙方協議改以提高保證金(兩個月進駐費用,為545,036元)方式替代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貴公司並允以分期方式於109年度三月底前完成,惟貴公司並未如期支付保證金。...五、據此,今特向貴公司發函催告請貴公司應自函到後三日内依約及雙方約定立即清償上述欠款及履行,否則將訴諸於法律途徑解決,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同意終止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前開函文係針對被上訴人所欠繳之109年1月份至3月份進駐費用進行催告,上訴人除有通知「限期」改善,並表示如未改善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其中109年1、2月份欠繳費用部分,確已逾1個月未為繳納(109年3月份則未逾1個月),則上訴人以前開函文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2月份因遲繳所生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當屬有據。
④109年5月5日存證信函,其內容
略以:「...二、惟查,貴公司應繳納之費用計算至109年4月30日止,...尚有109年一月份、同年二月份、同年三月份、同年四月份之進駐費用,共計一百零九萬零七十二元整尚未給付,且另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共計三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元整,並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遲延利息,共計七千五百四十一元整,綜上總計共有四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整尚未給付;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貴公司顯已違約,本公司曾以寄發催收函、電話連絡方式催告貴公司繳納進駐費用,皆未獲貴公司答覆,本公司深表遺憾。三、茲特發函催告貴公司應於函到七日内給付所有款項完畢,並應於爾後按時繳納進駐費用,若貴公司仍未繳納前述費用或仍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時繳納進駐費用,本公司除將採取法律途徑以保全本公司
債權,並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報請
主管機關後向貴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外,另自通知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持續按每日進駐費用之兩倍金額向貴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煩請貴公司盡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足見前開信函係針對被上訴人所欠繳之109年1月份至4月份進駐費用進行催告,上訴人除有通知「限期」改善,並表示如未改善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其中109年1、2、3月份欠繳費用部分,均逾1個月未為繳納(109年4月份則未逾1個月),則上訴人以前開函文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2、3月份因遲繳所生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當屬可採。
⑤另上訴人雖有援引109年8月21日統開字第202008009號函為據;惟該函文係載:「...貴公司自109年1月份至今,均未支付月台租金及相關費用,實已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契約規定仍應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三、依109年7月17日協商會議,貴公司曾提及針對欠款相關違約金向本公司爭取減額清償,並將回復本公司得清償之相關違約金金額,除貴公司未依約回復金額外,甚復要求
免除全額相關違約金金額,前開會議紀錄與貴公司所承諾內容差距甚鉅,本公司除深表遺憾外,恕難同意貴公司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上訴人僅係以該函文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方案,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尚非係以此函文對被上訴人進行限期改善之催告,是上訴人以上開函文作為其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
自屬無據。
⑶就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遲繳進駐費用部分:
上訴人就其催告,則分別提出109年12月29日統開字第000000000號、110年1月27日統開字第202101011號函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第89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查:
①109年12月29日統開字第000000000號函係載:「...貴公司尚未繳付109年11月份進駐費用12萬2,891元、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以及109年12月份進駐費用26萬4,800元,已數次向貴公司催收迄今仍未給付。三、敬請貴公司於收到本函後五日內繳清109年11、12月份進駐費用,並遵守雙方契約書規定按時繳交相關費用,如經通知仍未繳付,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自通知日起至完成改善之日止按每日進駐費用之兩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前開函文係針對被上訴人所欠繳之109年11、12月份進駐費用進行催告,上訴人除有通知「限期」改善,並表示如未改善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其中109年11月份欠繳費用部分,確已逾1個月未為繳納(因係每月25日繳納,109年12月份則未逾1個月),則上訴人以前開函文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1月份因遲繳所生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應屬可採。
②110年1月27日統開字第202101011號函則載:「...貴公司尚未繳付109年11月份、109年12月份進駐費用計38萬7,691元、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以及110年1月份進駐費用26萬4,800元,已數次向貴公司催收迄今仍未給付。三、敬請貴公司於收到本函後五日內繳清109年11、12月份進駐費用,並遵守雙方契約書規定按時繳交相關費用,如經通知仍未繳付,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自通知日起至完成改善之日止按每日進駐費用之兩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前開函文係針對被上訴人所欠繳之109年11、12月及110年1月份進駐費用進行催告,上訴人除有通知「限期」改善,並表示如未改善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其中109年11、12月份欠繳費用部分,均逾1個月未為繳納(110年1月份則未逾1個月),則上訴人以前開函文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1、12月份因遲繳所生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當屬有據。
⑷綜此,上訴人以前開函文進行催告,其中109年1月至3月份、同年11月至12月份部分,其催告確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而被上訴人仍未限期改善,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9年1月至3月份、同年11月至12月份因遲繳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至其餘月份之請求,因未符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所示要件,認屬無據。
4、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1月至3月份、同年11月至12月份因遲繳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辯稱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核屬暴利,應酌減至0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 條分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當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所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係以自通知日起至完成改善之日止按每日進駐費用之兩倍給付計算,而參上訴人請求109年1月至3月份、同年11月至12月份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分別為408萬5,530元、353萬0,041元、301萬0,391元、54萬9,474元、66萬1,637元(詳附表一、二)。由此可見,如依前開約定所計算之各月份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甚較被上訴人當月份應給付之進駐費用逾14倍餘(例如:408萬5,530元÷27萬2,518元=14.99),金額比例甚鉅,且核被上訴人所違反者,僅係遲繳進駐費用,尚未見其他違約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遲繳進駐費用,每逾一日已應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
縱有因遲繳而生損害,亦得藉由前開遲延利息給付而獲相當之彌補,又就109年1月至8月之進駐費用(含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9日繳納完畢,且被上訴人亦稱其已於110年2月1日撤出市府轉運站之月台,故上訴人如有損害,其損害應已得確定,難會再生擴大情況。再者,被上訴人固有前開違約情事;惟其係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此觀主管機關即公共運輸處就此發函上訴人,請其斟酌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針對進度費用繳交時間給與部分彈性等情,有公共運輸處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是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遲繳進駐費用,上訴人所受之影響應為其
適時之利潤收取及相關資金調度等問題,故如以等同於該月進駐費用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已
堪認適當,是衡量被上訴人自身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違約時已受之懲罰程度、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主、客觀因素,經認109年1月至3月份、同年11月至12月份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各酌減為27萬2,518元、27萬2,518元、27萬2,518元、26萬4,800元、26萬4,800元,合計134萬7,154元,堪認為相當。至被上訴人
抗辯應將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0云云,為不足取。
(四)按「甲方(即上訴人)得就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費用款項(
包括但不限於進駐費用、違約金、罰金、罰款、遲延利息、物品清除費用、賠償金等),經甲方通知限期給付而未給付者得逕自押金扣抵,並依『市府轉運站客運業者進駐規範』第89條規定處以違規費用;押金遭扣抵後15日內,乙方應補齊金額」,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其有給付押金54萬5,03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進駐費用65萬2,491元、遲延利息2,777元、懲罰性違約金134萬7,154元,合計200萬2,422元,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自得逕自扣抵押金54萬5,036元,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7,386元(即進駐費用65萬2,491元+遲延利息2,777元+懲罰性違約金134萬7,154元-押金54萬5,036元=145萬7,386元)。
(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是上開遲延利息2,777元部分,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7,386元(即進駐費用65萬2,491元+遲延利息2,777元+懲罰性違約金134萬7,154元-押金54萬5,036元=145萬7,386元),及其中145萬4,609元(計算式:145萬7,386元-2,777元=145萬4,609元)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3,368元(即本院認定金額145萬7,386元-原審判准金額106萬4,018元=39萬3,36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准許逾11萬0,232元本息金額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即39萬3,368元本息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之109年1月至同年8月遲繳懲
罰性違約金):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之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進駐
費用、遲延利息、遲繳懲罰性違約金):
| | | | 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式:左列未繳費用×年息5%÷365×右列遲繳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統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