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韓忞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孟翰為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宣判後,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提起上訴,
惟其法定代理人韓之華於112年5月24日變更為吳孟翰,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