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上九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劉蓉蓉
A11(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2人共同
上三人共同
A1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13應再給付如附表一之「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A14應給付如附表二之「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A13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A14負擔百分之三十,由A01負擔百分之一,由A02、A03、A04、A05負擔百分之一,餘由A06、A07、A08、A09、A12、A11、A10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一、二「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欄、「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
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
參照)。另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A01(下單獨逕稱姓名)、A02、A03、A04、A05(上4人合稱A02等4人)、A06、A07、A08、A09(上4人合稱A06等4人,上9人合稱A01等9人)、原審原告甲○○(民國110年8月19日死亡)(與A06等4人合稱A06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A13、A14(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因被政府徵收為機場專用區,依被上訴人、A01、A02等4人之被
繼承人乙○○(107年7月2日死亡)、A06等5人之被繼承人丙○○(97年6月7日死亡)於83年1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
嗣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時,願意無條件各放棄930平方公尺之補償費予乙○○、丙○○及A013人平均取得,
爰依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乙○○、丙○○之繼承人顯係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
公同共有權利,自應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甲○○於110年8月19日死亡,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
裁定由A12、A11、A10(合稱A12等3人,與A01等9人合稱上訴人,與A06等4人合稱A06等7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89、490頁、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A01等9人不服,提起上訴,A06等4人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甲○○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
前揭說明,A06等4人上訴效力應及於甲○○之承受訴訟人A12等3人,視同A12等3人已提起上訴,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A01、A02等4人、A06等5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為機場專用區,A13應分別給付A01新臺幣(下同)843萬9,871元,A02等4人843萬9,870元,A06等5人843萬9,870元;A14應分別給付A01492萬1,250元,A02等4人492萬1,250元,A06等5人492萬1,25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甲○○已死亡而由A12等3人承受訴訟,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將
上訴聲明甲○○部分變更為A12等3人,及於112年3月14日具狀主張以A13出售000地號土地實際價金5,254萬4,700元計算,並減縮請求A14
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變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A13應再給付A01351萬8,521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A13應再給付351萬8,52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2等4人公同共有。⒊A13應再給付351萬8,52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6等7人公同共有。⒋A14應給付A01492萬1,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A14應給付492萬1,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2等4人公同共有。⒍A14應給付492萬1,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6等7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36、343至345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0日與A01、乙○○、丙○○(合稱A01等3人,與被上訴人合稱A01等5人)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乙○○、A01各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13、A14,並約定:「但對前列A13、A14貳人分割取得之座落○○郷○○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其補償費願意無條件各放棄玖參零平方公尺(即貳人合計共壹捌陸零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給予乙○○、A01及丙○○參人平均取得,絕無異議」(下稱系爭約款)。嗣乙○○、丙○○、甲○○先後過世,A02等4人、A06等5人、A12等3人分別為其等繼承人。詎被上訴人見系爭土地即將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恐屆時須依系爭約款給付伊補償費,A13於109年6月11日以5,254萬4,700元之價格將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沈福勝、劉樹居2人,並將所得之價金據為己有,顯已侵害伊就000地號土地面積930平方公尺之權利而受有損害,除原審判命A13應給付相當於補償費金額外,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約款約定,請求A13就超逾政府徵收補償費計算之金額再給付如前述減縮後上訴聲明之金額本息予伊。另A14擬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因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而未移轉登記予他人,嗣經桃園市政府徵收,縱A14因假扣押而暫時未能領取000地號土地之補償費,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該補償費業已辦理繳存專戶保管即視同補償完竣。是A14依系爭約款應給付補償費予伊之條件業已成就,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A14給付上述減縮後上訴聲明所請求之補償費本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除前述減縮上訴部分外,經原審判命A13給付,未據A13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A13辯稱:系爭約款明定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後,請求伊給付其中930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是伊將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所取得之買賣價金雖高於政府徵收之價額,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伊給付依徵收程序最後確定之徵收補償費金額而已等語。 (二)A14則以:000地號土地係登記於伊名下,伊始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合法受取權人,依系爭約款,必待伊領得徵收補償費之際,上訴人始得請求伊給付其中930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惟000地號土地現遭上訴人假扣押查封,致伊無法取得徵收補償費,縱徵收機關將徵收補償費辦理繳存專戶提存,僅係擬制徵收機關已依法完成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義務,伊仍不得隨時、任意領取徵收補償費,故伊給付義務因條件尚未成就而尚未發生,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補償費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前述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A13應再給付A01351萬8,521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A13應再給付351萬8,52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2等4人公同共有。⒊A13應再給付351萬8,52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6等7人公同共有。⒋A14應給付A01492萬1,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A14應給付492萬1,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2等4人公同共有。⒍A14應給付492萬1,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A06等7人公同共有。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83年1月20日A01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乙○○、A01各將原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A13、A14,並約定系爭約款(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
(二)A02等4人為乙○○之繼承人;A06等5人為丙○○之繼承人;A12等3人為甲○○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9至11、481、523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
(三)系爭土地係屬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内之土地,未來規劃為機場專用區,經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依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園區綱要計畫,規劃作為「航機維修區」(維修棚廠、空側動線及周邊設施)使用,已由桃園市政府完成徵收公告,000、000地號土地應領補償費各為3,063萬8,750元(見原審卷第25至30、171至181、195至196、233至234、277頁)。
(四)上訴人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業已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是A14所有之000號土地,在政府完成徵收程序前已遭到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查封之狀態(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01頁)。
(五)000號土地位於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之範圍内,
惟於政府公告辦理區段徵收後,因該土地遭到假扣押,被徵收人即A14不得自行領取徵收補償費,故桃園市政府將徵收補償費繳存保管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專戶内,現已將土地徵收補償費解送至執行法院並入案款1,443萬6,576元(見本院卷一第101、139至147、199、207頁)。
(六)A13於109年6月11日將登記為其所有000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沈福勝、劉樹居2人,並已移轉登記完畢,出賣價格5,254萬4,700元(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81至86、101頁)。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款,A14應給付伊000地號土地其中930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A13應給付伊出賣000地號土地其中930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1147、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A14如數給付,及依民法第1147、114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約款之約定,擇一請求A13如數再為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7、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約款約定,請求A14給付000地號土地其中930平方公尺之補償費,有無理由?
1.按系爭約款約定:「嗣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其補償費願意無條件放棄玖參零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給予乙○○、A01、丙○○參人平均取得。」,核其真意,應係約定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並發給補償費予被上訴人時為條件成就時。
2.查系爭土地屬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規劃為機場專用區,並經桃機公司規劃作為航機維修區(維修棚廠、空側動線及周邊設施)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000、000地號土地應領補償費各為3,063萬8,750元,且均已徵收為機場用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10日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年3月17日函、同年4月21日函、桃機公司同年5月6日函
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89、93、171、195、233、277頁、本院卷二第38頁),足見000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為機場用地。
3.又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聲請對000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因該土地屬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公告徵收,並已將徵收未受領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專戶保管,嗣依執行法院函,將徵收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解送至執行法院入案款,為兩造所不爭,並有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執行法院111年1月15日函、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20日函、111年3月10日函、同年月17日函、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1年3月30日函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原審卷第33、93、171、263、264頁、本院卷一第87、139至147、347頁)。可見桃園市政府已將徵收補償費辦理繳存專戶,依前開規定,已補償完竣,完成發放徵收補償費之義務,僅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經解送至執行法院,
堪認系爭約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而發給補償費予被上訴人之條件已成就。
4.至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公聽會發給之說明資料記載:「
限制登記需檢附原囑託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禁止處分機關之同意文件,始得領取地價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如無法取得前述同意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至存入專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20日函記載:「設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法院塗銷限制登記之囑託書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264頁),係因遭假扣押之金錢
債權不能任意處分,故要求提出同意文件或業經塗銷假扣押登記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惟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業屬A14財產,始得成為假扣押之標的,A14尚不得以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謂系爭約款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
5.據上,A14抗辯其並未實際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故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給付義務尚未發生
云云,自不足採。又兩造均不爭執000地號土地應領補償費為3,063萬8,750元,A02等4人為乙○○之繼承人,A06等5人為丙○○之繼承人,A12等3人為甲○○之繼承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系爭約款約定,請求A14給付A01、A02等4人公同共有、A06等7人公同共有各492萬1,250元(3,063萬8,750元×930平方公尺/1,930平方公尺÷3=492萬1,250元),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147、114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系爭約款之約定,擇一請求A13給付出賣000地號土地其中930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金扣除原審已判決部分,再給付1,055萬5,861元,有無理由?
1.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2.上訴人主張A01等5人約定系爭約款之真意包含徵收或買賣等其他一切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約款已約明係按徵收補償費計算。茲查:
⑴兩造不爭執A01等5人於77年8月初二日簽立分居契約書,就共有財產為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58號卷第51至61頁】。嗣A01等5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為符合自耕農身分,邀請全體兄弟協議同意就其等父親丁○○死亡時所遺
不動產重新分割,乙○○同意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A13所有,A01同意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A14所有,系爭約款約定系爭土地嗣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各放棄930平方公尺之補償費予A01等3人,此觀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及A01、A06即丙○○配偶、A02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調詢時均稱:伊兄弟姊妹於77年間自伊父親丁○○處繼承遺產,83年1月20日被上訴人告訴伊等要買地,需要自耕農身分,要我們3個共同湊起來變成一分地給他辦理自耕農身分購買土地,但農地不能細分,最後A02同意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給A13,A01同意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給A14,但登記清冊裡記載往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其補償費願無條件各放棄930平方公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867號卷第71、72、77、78、83、84頁),即可明之。
⑵A01於本院
具結後稱:原本田是伊父親的,父親過世後有請公人分地,A14、A13說不要田地,要給伊、乙○○、丙○○,伊母親過世後,A13、A14說要回來買一分田地,但伊田不只一分,有一分九厘田地,伊說要寫個證明才要給他印章,並表示如果政府徵收的話,九厘要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A14具結後稱:A13當時說要買土地需要一分地,因為土地為一分九厘三,A01他們簽了之後不甘願說要分回去,930平方公尺就是九厘三,所以要求在登記清冊上加註如遭政府徵收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A13具結後亦稱:伊當時有說要買田,但伊無法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均為1,93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於乙○○、A01、A006前對被上訴人提起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亦稱:「這個但書(按指系爭約款)的規範,是因為前面的協議書寫完之後,發現這樣寫的話就多給我們了,所以原告(指另案原告乙○○、A01、A006)不同意,才寫說如果將來被徵收的話,要把徵收費用給原告」等語(見該卷第41頁背面)。可見A01等3人係因被上訴人要買田需要一分地,系爭土地面積各1,930平方公尺,乙○○同意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A13所有,A01同意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A14所有,惟要求要分回930平方公尺。
⑶再審諸被上訴人
自承:因之前
遺產分割,被上訴人分得比較少,產生糾紛,A01等3人讓步,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但辦移轉登記前,A01等3人又覺得給被上訴人多了,因此補註系爭約款,當時預見會被徵收,因為系爭土地非常接近機場,就在機場圍牆邊,當時只能做農地使用,沒有辦法開發,因此才會設定這個條件做備註,後來係因機場擴建要徵收土地,像航空城狀況,財團購買土地後可以跟政府換地,換到整塊完整土地,財團才高價購買系爭土地,買地價格比徵收補償費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可知當時係因系爭土地位於機場圍牆旁,僅能作農地使用,無法開發,才會為系爭約款之約定,嗣因桃園市政府政策,財團購買土地可跟政府換地,財團才以遠高於徵收補償費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⑷佐以訴外人劉樹居於被訴詐欺等案件中亦稱:伊知悉政府正積極推動桃園航空城都市計畫案,故進行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價購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訴外人黃振佾於警詢時證稱因航空城開發計畫購買000地號土地;該地政府公開協議價格金額是2,798萬5,000元,市場交易一定會高於此價格,後由銀行認定該土地雖為農地,但預估日後變更為建地後在未來產生之價值甚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係因系爭土地為機場徵收範圍內土地,直接載明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同意放棄930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系爭約款以面積
而非以特定數額記載,
足徵A01等5人簽訂系爭約款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同意將來換價時,放棄930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予A01等3人。
⑸綜合上情,A01等5人當時係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重新
協議分割,乙○○同意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A13所有,A01同意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A14所有,惟A01等3人要求其中930平方公尺要分回,僅因當時農地不能細分,且因系爭土地鄰近機場,預見會被徵收,只能做農地使用,沒有辦法開發,才會在系爭約款註明嗣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願無條件各放棄930平方公尺之補償費予A01等3人。
堪認A01等5人簽訂系爭約款之真意
乃認系爭土地換價時,被上訴人同意其中930平方公尺部分之價值應分回予A01等3人分配。
3.查000地號土地屬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内之土地,規劃為機場專用區,並業經政府徵收為機場用地,已如前述。又A13於109年6月11日將000號土地以價金5,254萬4,700元出賣予訴外人沈福勝、劉樹居2人,並已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A01等5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款約定之真意,乃A13應將000地號土地其中930平方公尺之價值分回與A01等3人分配,亦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款約定,請求A13應再給付A01、A02等4人公同共有、A06等7人公同共有各351萬8,521元、351萬8,520元、351萬8,520元(5,254萬4,700元×930平方公尺/1,930平方公尺÷3=843萬9,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43萬9,822元-原審判准之492萬1,250元=351萬8,572元,上訴人請求在上開金額內),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起訴請求A13、A14各給付716萬1,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頁),於110年3月29日提出更正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A13應分別給付A01843萬9,871元、A02等4人843萬9,870元公同共有、A06等5人843萬9,870元公同共有,及其利息;A14應分別給付A01492萬1,250元,A02等4人492萬1,250元公同共有,A06等5人492萬1,250元公同共有,及其利息(見原審卷第203、205頁),更正訴之聲明狀係於110年4月13日送達A14、於110年4月27日送達A13(見原審卷第227、239頁),是依前開規定,A01、A02等4人、A06等7人得請求A13給付238萬7,000元(716萬1,000元÷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超逾238萬7,000元部分,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桃園市政府於110年4月20日發函通知未受領補償費之
土地所有權人,已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2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3、264頁),視為已補償完竣,故上訴人主張請求A14給付部分,自110年4月21日起算,自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約款約定,請求A13應再給付如附表一之「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約款約定,請求A14應給付如附表二之「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一:A13應再給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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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06、A07、A08、A09、A12、A11、A10公同共有 | | | | |
附表二:A14應給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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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06、A07、A08、A09、A12、A11、A10公同共有 | | | | |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