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攸彥律師
陳天成
陳博文
陳世傳(陳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湘
潘艾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一一一年度板司簡調字第九四四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545-1地號土地(以下分稱542-1地號土地、545-1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
詎上訴人未經其等之同意,占用542-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20.77平方公尺之範圍,及占用54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之範圍,興建工廠經營商業多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迄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之廠房,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則
抗辯其並無越界建築,且與相鄰土地皆留有相當距離,實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等語,顯見本院為判斷上訴人是否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應以
兩造間
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何為據。茲上訴人已另訴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944號確認界址事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
起訴狀影本、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
陳報狀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函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