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彥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所為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