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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新穎   
            陳家弘 
            陳思秀 
            蘇郁媄(即李東平之承受訴訟人兼李詩卉之被選定
          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群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陳錦芳律師
上  訴  人  曾鴻柏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友信 
上  訴  人  全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鈐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涵律師
上  訴  人  新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諚錡 
上  訴  人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 
0           莊志英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法定代理人  陳維政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新昌營造有限公司、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全得工程有限公司、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曾鴻柏應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新穎、陳家弘、陳思秀、蘇郁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新穎、陳家弘、陳思秀、蘇郁媄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新穎、陳家弘、陳思秀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蘇郁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曾鴻柏不服原判決命其與新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美公司)、全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得公司)、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下合稱新昌等4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基於非個人事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新昌等4公司,應列新昌等4公司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下稱北水處工程總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煥英,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陳維政,業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2月8日府人任字第1120104182號派令為證(本院卷㈡第641至642頁)。另新昌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錦龍,變更為洪諚錡,並據對造上訴人陳新穎、陳家弘、陳思秀(下稱陳新穎等3人)、蘇郁媄(與陳新穎3人合稱陳新穎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0043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本院卷㈡第523至52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飛龍公司經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178號函命令解散,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原審卷㈤第393、403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洪武義、莊志英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新北水利局不同意陳新穎等4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本院卷㈣第396頁),然陳新穎等4人於原審主張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請求權(原審卷㈡第10頁),並於上訴後補充對應該條第2項之原因事實(本院卷㈢第12頁),並非訴之追加,無需新北水利局之同意。
四、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全得公司上訴後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㈠第236頁),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事涉陳新穎等4人請求是否因時效抗辯而消滅,如不許全得公司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新昌公司、飛龍公司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陳新穎等4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陳新穎等4人主張:新昌等4公司共同與新北水利局簽訂「○○區○○里○○○○○○社區供水改善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新昌公司負責土建、集美公司負責設計、全得公司及飛龍公司分別負責電氣、水管承裝之工項,曾鴻柏為新昌公司聘僱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新北水利局將系爭工程委由北水處工程總隊監督代辦。然新昌等4公司及曾鴻柏施作系爭工程第三配水池之∮200mmDIP溢流管(下稱系爭溢流管)未依設計圖說另設管線接至明溝,並將舌閥(下稱系爭舌閥)設置在排水溝阻礙正常排水,又於施工期間破壞○○○路2段路緣石(下稱系爭路緣石)形成缺口,新北水利局及北水處工程總隊未及時維護、改正。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期間,大量雨水無從自系爭溢流管、系爭舌閥所在W2排水溝宣洩,溢流至路面自系爭路緣石缺口傾洩造成下護坡坍滑(下稱系爭崩塌事件),致李東平所有同市區○○○路○號(下稱8號房屋)庭院塌陷及擋土牆下滑,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6萬0646元損害;陳新穎等3人共有同市區○○○路○號(下稱9號房屋)之戶外水溝、牆面及室內門窗、廚房、油漆受損,受有出修復費用139萬2000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對新昌等4公司、曾鴻柏、新北水利局及北水工程總隊),第188條第1項(對新昌等4公司)、第191條第1項(對新北水利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對新北水利局、北水工程總隊)規定,求為命:㈠新昌等4公司、曾鴻柏、新北水利局、北水處工程總隊應連帶給付蘇郁媄及選定人李詩卉1436萬0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新昌等4公司、曾鴻柏、新北水利局、北水處工程總隊應連帶給付陳新穎等3人各4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新北水利局、北水處工程總隊、新昌等4公司、曾鴻柏、分別以下述情詞置辯:
 ㈠新北水利局:李東平於起訴前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4年9月11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535號鑑定報告(下稱臺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陳新穎等4人於系爭崩塌事件發生後,向原法院聲請104年度聲字第1934號保全證據事件,委由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於106年7月24日出具(105)北市水保鑑字第105045號鑑定報告(下稱水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不具公正性,無法證明系爭崩塌事件成因。系爭溢流管、系爭舌閥於系爭崩塌事件發生時尚未啟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另系爭路緣石破損非系爭工程所致,且應由8號及9號房屋所屬花園新城社區及開發建設公司即新城實業公司負責管理維護。又伊於系爭工程僅負責行政作業,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施工或為任何施工內容指示。況系爭崩塌事件係因蘇迪勒颱風帶來超出排水設備可因應之罕見極端降雨,及花園新城社區應自行負擔之道路排水系統淤積、擋土牆傾斜破損與水土保持長期未維護、改善所致。另伊為政府機關,不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新穎等4人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且汰換、更新之設施未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㈡北水處工程總隊則以:因蘇迪勒颱風帶來罕見極端降雨,且花園新城社區位於有相當危險性之山坡地,社區應維護之擋土牆傾斜破損、排水系統不良,致系爭舌閥所在之W2排水溝上方○○○路3段大規模崩塌,造成W2排水溝及隔柵因泥沙淤積完全喪失排水功能,與系爭舌閥有無遮蔽排水溝斷面無關,且設置系爭舌閥後之W2排水溝斷面尺寸為W80xH37(cm),水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錯誤測量為W40xH28(cm),故其計算系爭舌閥影響排水量不正確。又陳新穎等4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溢流管未按圖施作與系爭崩塌事件發生有因果關係,及系爭路緣石破損係因施作系爭工程所致,系爭崩塌事件依新昌公司自行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7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1798號「○○市○○區○○○○○○○路○號前護坡坍滑原因鑑定案」鑑定報告(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係天災。且8號房屋前之排水溝因陳新穎等4人插入鋼筋攔截枝葉雜物阻礙排水,亦為造成系爭崩塌事件成因之一,其等與有過失。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修復汰換之工項應計算折舊,並以修復原本之漿砌塊石擋土牆而非逕以鋼筋混凝土(RC)擋土牆計算修復費用,且修繕範圍應以陳新穎等4人所有之土地範圍為限,不及於所有權人為花園新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店區蘭溪段1917、1918、1919、1921地號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㈢新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則以:伊僅負責系爭工程土木工項,水電閥類管線係由飛龍公司負責,系爭溢流管、系爭舌閥之設計、施作均與伊無關,系爭路緣石破損非因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且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崩塌事件與系爭工程施作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㈣集美公司、全得公司則以:新昌等4公司雖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惟此屬各公司與新北水利局間之契約關係,伊不因共同投標須為非負責工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溢流管及系爭舌閥未依集美公司設計方式施作,自與集美公司或負責承裝電氣之全得公司無關。又系爭路緣石缺損亦非系爭工程施作所致,不應由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崩塌事件於104年8月8日發生,陳新穎等4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系爭工程決標文件已可查知全得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卻遲至108年12月30日始以民事準備㈩狀追加全得公司為被告,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縱伊等須負賠償責任,修繕費用應以建築物鋼筋混凝土建造物之耐用年限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㈤曾鴻柏則以:水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量測系爭舌閥占用排水溝斷面有誤,其所為結論不正確,因蘇迪勒颱風帶來罕見極端降雨,使泥沙、樹葉淤積系爭舌閥所在排水溝已喪失排水功能,雨水無法宣洩與系爭溢流管及系爭舌閥設置無關,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崩塌事件屬天災。陳新穎等4人亦未舉證系爭工程有破壞系爭路緣石,或災損與伊擔任新昌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有何關連性。且陳新穎等4人在8號房屋前排水溝插入鋼筋攔截枝葉雜物阻礙排水,對系爭崩塌事件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㈥飛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原審為陳新穎等4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新昌等4公司與曾鴻柏應連帶給付蘇郁媄及選定人李詩卉357萬5372元,應連帶給付陳新穎等3人各12萬2303元,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知,另駁回陳新穎等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新穎等4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新穎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新昌等4公司、曾鴻柏應再連帶給付蘇郁媄及選定人李詩卉1078萬5274元。2.新昌等4公司、曾鴻柏應再連帶各給付陳新穎等3人34萬1697元。3.新北市水利局、北水處工程總隊應與新昌等4公司、曾鴻柏連帶給付蘇郁媄及選定人李詩卉1436萬0646元;連帶各給付陳新穎等3人46萬4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新昌等4公司、曾鴻柏之上訴駁回。新昌等4公司、曾鴻柏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昌等4公司、曾鴻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新穎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陳新穎等4人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新北市水利局及北水處工程總隊答辯聲明:㈠陳新穎等4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陳新穎等4人主張新昌等4公司向新北水利局承攬、由北水處工程總隊代辦並監督之系爭工程,其中系爭溢流管未依設計圖說施作、系爭舌閥設置W2排水溝減少排水逕流量,及施工造成系爭路緣石破損,使蘇迪勒颱風之降雨無法正常排水,溢流至路面自系爭路緣石缺口傾洩致8號、9號房屋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新昌等4公司、曾鴻柏、新北水利局及北水工程總隊),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新昌等4公司)、第191條第1項(對新北水利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對新北水利局、北水工程總隊),請求新北水利局、北水處工程總隊、新昌等4公司、曾鴻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新北水利局、北水處工程總隊、新昌等4公司、曾鴻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屬特殊侵權行為法,亦為損害賠償法體系一環。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新穎等4人主張新北水利局委託北水處工程總隊監造代辦,由新昌等4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系爭溢流管未依設計圖說施作明管,系爭舌閥設置阻擋排水溝減少排水逕流量,施工過程破壞系爭路緣石且未及時修復,為造成系爭崩塌事件之成因,自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水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道路路面逕流方向參考圖(下稱系爭參考圖,見原審卷㈠第179頁、本院卷㈣第54頁)所示,○○○路3段往山下道路右側設有W2排水溝,由○○○路3段往山下右轉彎至○○○路2段為W2排水溝尾端與U2排水溝起點即設置系爭舌閥所在(即b點),○○○路3段與2段轉彎處為系爭工程第三配水池設置系爭溢流管範圍,○○○路2段道路中端左側為系爭路緣石缺口(c點),再左轉彎往山下至○○○路即8號、9號房屋所在。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過境期間,○○○路3段往山上右側有兩處土石坍滑崩塌點,黃棕色泥土隨水流從○○○路3段向下流至○○○路2段,因○○○路2段往山下道路之橫向坡度為左低右高,水流匯流至左側系爭路緣石缺口,由○○○路上護坡傾瀉而下至8號房屋及9號房屋庭院等情,復有系爭崩塌事件現場空拍圖可稽(本院卷㈡第153至155頁)。
 ㈢陳新穎等4人主張:系爭工程第三配水池原設計有溢流管,作為配水池儲存水位達一定高度時,可經由溢流管排放至明溝之調節防禦機制,然系爭工程此部分未能按圖施作,造成配水池調解功能失靈,加劇地表逕流情形云云(本院卷㈣第164、244、287頁)。本件爭執系爭溢流管及系爭舌閥之設置阻礙排水溝通水斷面流量,是否造成系爭崩塌之原因,自不因該設施尚未啟用而排除公有公共設施之屬性。雖依系爭工程設計圖所示系爭溢流管位置與實際施作位置不同(本院卷㈢第433頁、本院卷㈣第93、101頁),惟系爭工程係為改善新北市新店區花園新城社區民眾用水,第三配水池設置位置為系爭參考圖編號5位置,系爭溢流管係為引導用水,與排水無關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所附施工照片、第三配水池相關圖說可稽(本院卷㈠第205至209頁、原審卷㈢後證物袋內系爭契約電子檔光碟),且水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造成系爭崩塌事件之水量與第三配水池之儲水無關(原審卷㈠第165至166頁),水保技師公會鑑定人卓卿仁亦於本院證稱:系爭溢流管屬於自來水工程(即系爭工程)部分,對於本件排水也沒有太大影響等語(本院卷㈣第230頁),則陳新穎等4人主張因系爭溢流管未按圖施作影響排水,造成系爭崩塌事件云云,自不可取。  
 ㈣陳新穎等4人再以位於W2排水溝尾端及U2排水溝起點之系爭舌閥阻擋通水斷面影響排水,造成系爭崩塌事件,並以水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U2溝起點若無系爭舌閥占用暗溝通水斷面,且無淤塞時其排洪量足夠;然而當系爭舌閥占用暗溝通水斷面至○○○路路面,其溢流量約為0.602-0.269=0.333cms,且大部分最終多匯流入系爭崩塌事件區域」為證(原審卷㈠第173頁)。惟水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有設置系爭舌閥時排水溝最大排洪量為「0.269」,無設置系爭舌閥之排水溝最大排洪量為「0.918」,係以設置系爭舌閥影響排水溝通水斷面尺寸,依排水溝寬度與高度相乘之「通水面積」,及排水溝兩高加上寬底之「濕周」,以通水面積除以濕周之「水力半徑」,按「混凝土砌卵石側牆(天然底)」評估「曼寧係數」為0.028及「坡度」7.9計算得出「平均流速」後,再以「平均流速」乘以「通水面積」,得出最大排洪量(原審卷㈠第172頁背面、第173頁)。然水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無」設置系爭舌閥之排水溝通水斷面尺寸同時有「W70×H40」(cm)、「W70×H30」(cm)之高度不一致之處(原審卷㈠第172頁背面、第173頁),且排水溝裝設系爭舌閥後之後通水斷面應為「W80×H37」(cm),有實測照片可憑(本院卷㈢第378至380頁),並經卓卿仁證稱:上開實測照片之寬度、深度量測方法與本件鑑定報告一致等語(本院卷㈣第231頁),水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舌閥之排水溝通水斷面量測有誤,無從以錯誤量測之通水斷面所計算最大排洪量及與集水區逕流量之差,認定最終匯流入系爭崩塌事件區域之水量。且該鑑定報告所附圖1編號6即系爭舌閥所在上坡段之W2排水溝,其寬40公分、高35公分,同一圖示編號8即系爭舌閥所在下坡段之U2排水溝,其寬40公分、高30公分(原審卷㈠第178、179頁),該段排水溝在上、下坡段之寬度均為40公分,則北水工程處總隊辯以該段排水溝原本寬度就是40公分,系爭工程拓寬排水溝壁右側邊坡後,將系爭舌閥裝設在拓寬處,並非裝設在原40公分排水道(本院卷㈢第378至380頁照片、本院卷㈢第381頁示意圖),並無影響原本排水溝通水等語,自屬可取。參以W2排水溝往下編號8之U2排水溝寬40公分、高30公分尺寸,按前揭公式重新計算,W2排水溝最大排洪量Q(cms)為0.293【計算式:通水面積:0.4×0.3=0.120,濕周:0.4+0.3+0.3=1,水力半徑:通水面積0.120÷濕周1=0.12,平均流速:1÷曼寧系數0.028×水力半徑0.12之3分之2平方(即0.24328)×坡度0.079之2分之1平方(即0.28106)=2.442,最大排洪量:平均流速2.442×通水面積0.12=0.293】,上開計算式亦為陳新穎等4人所不爭(本院卷㈣第398頁)。可見W2排水溝向下坡流至U2排水溝之最大排洪量小於水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集水區逕流量0.602,已無從宣洩當時上坡段集水區逕流量,更與未占用排水溝通水斷面之系爭舌閥無關。另參上開鑑定報告記載與系爭崩塌事件最近之曲尺雨量測站於000年0月0日下午7點至000年0月0日下午10點之累積雨量609.5公釐,其中密集降雨之105年8月7日上午10時至翌日上午10時之24小時內,累積雨量553公釐(原審卷㈠第168頁),已超過該鑑定報告記載同一雨量測站50年重現期之24小時降雨量511.89公釐(原審卷㈠第168頁)。且水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圖1記載○○○路3段往上右側有兩處崩塌區(原審卷㈠第178頁之崩塌區2、3),兩造亦不爭執上開崩塌區土石溢流造成W2排水溝淤塞(本院卷㈣第399頁),再依新北水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會勘紀錄表記載花園新城社區總幹事戴麗菁陳明:「蘇迪勒颱風過後,社區請2人清坍滑區下方之排水溝淤土,約清2~3小卡車(整條排水溝均淹滿淤土)」(原審卷㈤第188頁),復有清淤過程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277至278頁背面),則蘇迪勒颱風帶來50年未曾出現之短時間強降雨,造成上坡段崩塌,土石塞滿W2排水溝之情況下,無異完全阻斷原本排洪量不足之W2排水溝之排水功能,益徵W2排水溝未能及時宣洩排水與系爭舌閥無關,則陳新穎等4人主張係因系爭舌閥占用排水溝致通水斷面縮小致水流宣洩不及造成系爭崩塌事件云云,自不可取。
 ㈤陳新穎等4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導致系爭路緣石破損,並以水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路緣石破損成因:「該缺損處應係系爭工程於該處設置RC箱型構造挖掘所致,此由現場AC加鋪覆蓋原有路面標線可顯示曾有施工行為,系爭崩塌事件過後則使用砂包填補缺損處」為證(原審卷㈠第165頁)。然觀諸水保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系爭路緣石照片,附近並無RC箱型構造物(原審卷㈠第188頁),且鑑定人卓卿仁於本院證稱:伊只知道系爭工程大致位置就是b點(即系爭舌閥所在)位置,但最近的RC箱型構造物在哪個位置,與c點(即系爭路緣石)距離,都不在本件鑑定範圍,當時是因為本件鑑定是要討論系爭工程與災損狀況,才會認為系爭路緣石破損是系爭工程所造成,破損情況主要是依聲請人主張,但系爭路緣石破損實際是何人造成,非本件鑑定範圍等語(本院卷㈣第232頁)。可見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路緣石破損成因,僅係鑑定人卓卿仁依聲請人即陳新穎等3人、蘇郁媄及選定人李詩卉之被繼承人李東平陳述,非現場查見之狀況,則陳新穎等4人執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陳新穎等4人再以系爭路緣石破損後,新北水利局及北水處工程總隊未及時維護,亦為系爭崩塌事件成因云云,惟新北水利局及北水處工程總隊否認其等有維護義務,況陳新穎等4人自陳:系爭路緣石係由花園新城社區或原始建商設置,並由該社區管理維護等語(本院卷㈢第392頁、本院卷㈣第55頁),則陳新穎等4人主張系爭路緣石為新昌等4公司、曾鴻柏施作新北水利局委託北水處工程總隊監造代辦之系爭工程導致破損且未及時維護修繕,造成系爭崩塌事件云云,自不可取。  
 ㈥從而,系爭溢流管係為改善社區居民用水,與排水無關,W2排水溝至下坡段U2排水溝原本設計排洪量不足以宣洩因蘇迪勒颱風造成山上集水區逕流量,且因24小時內帶來罕見極端降雨造成土石崩塌淤塞,使W2排水溝已喪失排水功能,與系爭舌閥設置無關,系爭路緣石非因系爭工程施工導致破損,新北水利局與北水處工程總隊亦無維護義務,陳新穎等4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溢流管、系爭舌閥、系爭路緣石與系爭崩塌事件之因果關係等情,則陳新穎等4人請求新昌等4公司、曾鴻柏、新北水利局或北水處工程總隊連帶賠償8號、9號房屋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陳新穎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對新昌等4公司、曾鴻柏、新北水利局及北水工程總隊),第188條第1項(對新昌等4公司)、第191條第1項(對新北水利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對新北水利局、北水工程總隊)規定,請求新昌等4公司、曾鴻柏、新北水利局、北水處工程總隊應連帶給付蘇郁媄及選定人李詩卉1436萬0646元,與新昌等4公司、曾鴻柏、新北水利局、北水處工程總隊應各連帶給付陳新穎等3人各46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新昌等4公司應與曾鴻柏連帶給付蘇郁媄與選定人李詩卉357萬5372元本息及連帶給付陳新穎等3人各12萬2303元本息部分,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未合,新昌等4公司、曾鴻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陳新穎等4人敗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新穎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新昌等4公司、曾鴻柏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新穎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蘇郁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