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威力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威力弘有限公司之承受
訴訟人)
吳典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主 文
本件准由陳威明為被
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榮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惠桓,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月13日起變更為陳威明,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1月13日輔人字第1110003019號令
可證,
兩造均未
聲明承受訴訟,但因榮總醫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3頁),故訴訟程序不停止,
嗣榮總醫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111年12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依首揭說明,榮總醫院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
爰依法裁定准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威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